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賢具保人陳秀梅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秀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林俊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由具保人陳秀梅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嗣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到案執行,並於同年6月18日將執行傳票分別送達受刑人及具保人,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前往受刑人之住居所拘提受刑人,仍無所獲,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本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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