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26號原告 倪世遠 被告 郭永信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 律師
張玲綺 律師被告 梁世俊
蔡鴻輝 施文琪 曹君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迭經變更聲明,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14頁、第174頁),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2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4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梁世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無正當理由,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任職於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臺北港營運處,並負責臺北港行政大樓2樓櫃臺民眾申辦臺北港港區臨時通行證之業務,因其主管即被告郭永信之指示不當,致被告梁世俊前來申辦上開通行證時對原告處理方式心生不滿,被告梁世俊竟欲為教訓原告而以毆打原告1拳可抵債務為由唆使訴外人 張友 譯傷害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0
3年8月15日在臺北港行政大樓前公車站牌處候車時, 張友譯 突然靠近原告後即出拳毆向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雙眼眼球挫傷、雙眼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左眼眼瞼裂傷,傷及淚液通道、臉開放性傷口、左眼眼眶骨骨折、頭暈等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被告蔡鴻輝及 曹君如 均為張友譯為前開侵權行為時在場之人,其等及被告施文琪於警詢之證述均前後不符;若非有人為張友譯或被告梁世俊通風報信,甚或監視原告,則張友譯豈可能趁臺北港行政大樓公車站前候車人數較少之際毆打原告,是其等應不排除有共同攻擊原告或隱匿案發事實而均為共犯之可能。原告雖經送醫治療,然左眼無光覺且萎縮併配戴義眼片,無法矯正亦無可能回復,左眼機能已完全及永久喪失效用,而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勞動能力受有減損達3,800,000元;另原告因系爭重傷害須住院、休養,需專人看護,期間自103年8月16日至103年10月12日止,計58日,每日2,1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總計121,800元;又原告因左眼失明、幾乎毀容,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須承受旁人異樣眼光,無法恢復人際關係之正常互動,對未來失去希望,身心上均受有莫大之痛苦,其亦應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600,000元,前揭損害總計5,521,800元。而被告郭永信因工作上不當之指示而具有過失致生本件侵權行為,應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造意人;被告梁世俊教唆張友譯毆打原告;被告蔡鴻輝則在場與張友譯共同攻擊原告;被告施文琪及曹君如之證詞與事實出入過大,其等應均為張友譯為系爭重傷害行為之共犯,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2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梁世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郭永信、蔡鴻輝、施文琪、曹君如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郭永信:其係原告之主管,僅單純針對原告於2樓無法辦理
之業務指示其轉由3樓其他同仁辦理,對於張友譯毆打原告,其事前毫無所悉且無意使其發生,更無防免發生之可能,實不具故意過失而無可歸責性;伊之指示與原告遭洽公民眾毆打行為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告蔡鴻輝:張友譯毆打原告時,其協助原告抓住欲逃走之張友譯,並非共犯。
⒊被告施文琪:其為打電話報案的人,並不認識原告,對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認知如警詢筆錄所載。
⒋曹君如:其與原告在同一棟大樓上班,只是幫忙報警。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友譯於103年8月15日在臺北港行政大樓前公車站牌處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原告對張友譯提起民事訴訟後,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9號判決命張友譯應給付原告6,496,3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郭永信為原告之主管,被告蔡鴻輝、施文琪、曹君如均為張友譯為前開侵害行為時在場之人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卷宗及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請求被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前揭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等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復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
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梁世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梁世俊教唆張友譯對其為系
爭重傷害行為,證據方法係憑據張友譯之供述,經查:被告梁世俊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刑事程序係辯稱:其不認識原告,103年8月15日案發當日其雖有在原告遭傷害之地點,但其並沒有教唆張友譯毆打原告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33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又張友譯雖曾於103年8月15日、103年8月16日警詢、偵查中以刑事被告身分供稱:其因欠梁世俊4萬元,受梁世俊教唆毆打倪世遠,錢就可以少還一點,但沒有說可以抵消多少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至48頁);然其復於梁世俊被訴重傷害之刑事程序,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其毆打倪世遠之原因係案發前一週中午,倪世遠曾與其在臺北港外便利商店發生衝突,所以其懷恨在心,案發時倪世遠剛好下班,所以他走出來後其就直接打他一拳;被告梁世俊並沒有教唆其傷害倪世遠,其在警局所述係被告梁世俊教唆一詞不實在;其也不認識蔡鴻輝等語,亦有前揭105年度偵字第1233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倘張友譯確有受被告梁世俊教唆傷害原告用以抵債,理應預先與被告梁世俊議定具體抵債數額,豈有如其於前揭警詢中供稱抵債數額未確定等情,故該供述實於常情不符,且與前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亦不相符;又查證人始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刑事被告並無此義務,而張友譯之供述前後不一,是應認張友譯於前揭刑事程序,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較為可採,故尚無法逕以張友譯以刑事被告身分而為前揭受梁世俊教唆之供述,認定被告梁世俊係教唆張友譯為系爭重傷害犯行,而同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㈢被告郭永信部分:其為原告之主管,縱就原告業務上行為之
指示有何不當,是否即會發生本件侵權行為,尚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是認被告郭永信就原告業務之指示行為,尚與系爭重傷害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蔡鴻輝部分:原告與被告蔡鴻輝素不相識,本件侵權行
為當時,被告蔡鴻輝亦未攻擊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張友譯於刑事程序供述「有2個人朝我衝過來…要我去警局…我就說我自己去自首,你們都不要碰我」(見本院卷第47頁),此節與被告蔡鴻輝抗辯其偶見本件事故,幫忙抓住欲逃跑之張友譯等語,大致相符,倘被告蔡鴻輝係與張友譯共同傷害原告,豈可能於行為後竟主動緝拿張友譯,而增自己遭同夥供出犯行之風險,是認被告蔡鴻輝之抗辯可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蔡鴻輝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是尚難僅以原告臆測之詞,即認本件見義勇為追捕犯人之被告蔡鴻輝有同為系爭重傷害之侵權行為。
㈤被告施文琪、曹君如部分:原告以被告施文琪、曹君如於刑
事程序之證詞與事實有所出入(例如就現場人數前後供述不一),而主張其2人應均為張友譯為系爭重傷害行為之共犯云云,經查:被告施文琪、曹君如係為原告報案之人,倘其
2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豈有可能主動報案,而增自己遭同夥供出犯行之風險;又其2人係偶然目睹或知悉本件侵權行為,而張友譯突然出手毆打原告,此種短暫且危急情況下,實難期待在場之人完整記憶案發時之枝微末節,是縱被告施文琪、曹君如於刑事程序之證言有所出入,亦難逕依此認定其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主觀臆測之詞,難為可採。
㈥有關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
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而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等人於刑事程序中就在場目擊證人、追捕被告之人所陳述之細節不一、在場應仍有其他證人、有無其他共犯在場實施、把風幫助、教唆、為何未將行車紀錄器保留,而聲請調查證據,然查原告並無具體主張之事實前提下,所為之臆測,顯屬摸索式之調查方式之聲明證據,均係前述摸索證明之情形,而屬前揭規定不必要之證據調查,無調查之必要,經逐一檢視後,於本案均屬不必要之證據聲明,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前揭損害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