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易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四八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會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七九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以裁定駁回之;另對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七十九號裁定,提起抗告,因抗告人所得受之財產利益為八萬七千元,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即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本院裁定即告確定,自不得再對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乃抗告人對該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茲再就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予抗告,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另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固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然所謂「終審法院之裁定」及「終審裁定」,其本意係指最高法院所為之終審裁定而言,不包括下級法院所為之終審裁定在內。故對於第一、二審法院所為不得抗告、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無此判例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七十五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著有明文。準此,本件尚不得視為再審之聲請,仍應以抗告不合法駁回,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闕銘富法官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