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7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風霆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審酌被告甲○○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年之前案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49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0○○             ○○○○○○)

            居苗栗縣○○市○○里○○○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5月4日14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尖豐路口附近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9分許,行至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前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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