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13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複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1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96年1月17日及96年2月16日分別送達上訴人本人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