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翊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翊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翊藍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高翊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高翊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自應依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4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年月日│99年10月12日│100年2月28日│99年12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99年度│士林地檢100年│士林地檢100年││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3615號│度速偵字第33號│度偵字第2159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士簡字第│100年度湖簡字│100年度士簡字││││970號│147號│第21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2日│100年3月11日│100年5月18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9年度士簡字第│100年度湖簡字│100年度士簡字││││970號│147號│第214號││├────┼───────┼───────┼───────┤││判決確定│100年3月25日│100年4月11日│100年6月16日│││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0年│士林地檢100年│士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115號│度執字第1449號│度執字第23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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