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571號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命令(99
年度司促字第827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02,8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6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