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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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語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語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語暄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竟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5月30日透過網際網路社團臉書以 李武賢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不特定公眾佯稱可出售刨木機云云,致 張玉衡 見聞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為購買刨木機而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在翌日上午10時3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惟尚無證據證明葉語暄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施用之詐術為何)。嗣張玉衡遲未取得貨品,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語暄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所有上開郵局帳戶當時都是交給男朋友 張文昌 使用,是在申請無卡提款功能後將提款卡交給他的,其實申請無卡提款前也幾乎都是張文昌在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我有將提款卡交給他,他是在賣遊戲幣時會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大概是我們105年9月17日開始交往後他就開始使用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張玉衡於106年5月30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揭詐術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翌日上午10時33分許,臨櫃匯款2萬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與告訴人張玉衡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36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之郵政匯款收據(見偵字卷第43頁)存卷足參,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張文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在105年到106年4、5月的時間是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有住在一起,我沒有使用被告的帳戶,就只是曾叫人匯錢到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時間我忘了,次數僅1、2次,金額頂多2000、3000元,原因是我沒有錢的時候不是家人就是朋友要匯錢資助我,因那段時間我遭通緝,錢匯入後我會叫被告去領,我並沒有保管過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的資料,那都是被告自己保管。我記得我以前有玩星辰遊戲,也有販賣遊戲幣給幣商,款項多數是匯到我郵局及渣打銀行的戶頭,雖然有時也會匯到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但都是請被告去領款等語(見偵字卷第180頁正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74-78頁),與被告辯稱其與張文昌交往期間上開郵局帳戶幾乎均係交由張文昌使用云云,已明顯有異。復觀諸本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儲字第1060211066號函及所附被告之網路郵局及無卡提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卷第89-91頁),被告於106年6月1日尚有前往中壢自立郵局申辦網路郵局帳號及申請無卡提款服務,時間甚至在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之後,足見被告不僅並非幾乎一概將上開郵局帳戶交由張文昌使用,實則甚至在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期間,被告仍有使用上開郵局帳戶,與被告所辯互核全不相符;況且,從被告於106年6月1日尚前往中壢自立郵局申辦網路郵局帳號及申請無卡提款服務,可知被告仍有高度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需求,則倘若實情確如被告所稱,其過往係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張文昌使用,則衡諸情理,其在106年5月間與張文昌分手後,應會儘快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從張文昌處取回並不再將之交付張文昌使用,以免上開郵局帳戶遭彼此信賴關係已大不如前之張文昌濫用,然被告竟未如是為之,反僅向中壢自立郵局申辦網路郵局帳號及無卡提款服務,此亦大違常理!凡此,均再再顯示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所以脫離其掌控範圍,明顯並非係因其將之交付張文昌,而係因其將之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從事財產犯罪甚明。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均能自由申請開戶,甚至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自無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之必要。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以隱藏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當可合理懷疑該要求提供帳戶者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且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取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是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應已可預見其有非法目的。況且,依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顯示,該帳戶在106年5月28日雖經跨行轉入3100元、185元,但在同日進行跨行提款3005元及跨行轉出315元後,上開郵局帳戶僅餘零星之667元,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38頁),可徵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時,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惡意使用一事早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方會有先將其幾近提領一空之提防之舉。綜上,被告對於其交付他人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日後可能遭他人用作行騙使用,在交付時應已有預見,惟竟仍依他人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顯見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有縱使收受帳戶者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語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各該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已助長詐欺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詐欺集團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查緝困難,而更有恃無恐,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不僅未能坦承犯行,反積極供述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交由張文昌使用之不實事項,紊亂本院審理方向,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支付分文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尚無因財產犯罪經起訴或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交付他人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影響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末以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構成於105年12月2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531號令公告修正,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等語,然查:
(一)洗錢防制法係於105年12月2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告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係106年5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明顯在洗錢防制法修正生效之前,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於法已明顯未洽。
(二)又觀諸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3條第2項則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換言之,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中之「重大犯罪」,並不包括犯罪所得未達500萬元之詐欺取財犯罪。查本件詐欺取財案件,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僅2萬5000元,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得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屬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定義之「重大犯罪」,從而,被告本件所為不構成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罪,亦屬昭然甚明。
(三)綜上,被告本件犯行時間在洗錢防制法106年6月28日修正生效施行前,無從依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且其行為在洗錢防制法106年6月28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亦不構成洗錢行為,遑論成立洗錢罪。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