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籍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77號原告 何慶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俊超 、 何李款 、 洪孝信 、 江呂芳芹 間房屋稅
籍移轉登記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表明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即請求被告移轉房屋稅籍登記之法律上請求權依據為何)。
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房屋稅籍登記,核屬財產權涉訟,然其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