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信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信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揹架壹個沒收。
事實
一、莊信義明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下稱第45林班地),為保安林,未經許可不得竊取林班地內餘留之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在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7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時,徒步前往第45林班地內某處,徒手竊取上開林班地上由不詳之人盜伐留下之 肖楠 殘材1塊(32.5公斤),得手後並將該肖楠1塊綑綁於揹架上搬運離去。 嗣莊信義 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開林班地內之桃園市復興區台7線58.8公里處下方200公尺處(
GPS座標X:294384,Y:0000000)休息時,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下稱警政署保七總隊)警員 黃恩賜蘇志成 及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護管員 何啟文 發現,並查獲前開肖楠1塊及揹架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區管理處函送暨警政署保七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信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上開處所看捕獸夾,到場時看到
1塊肖楠綁在1個揹架上,覺得很漂亮,就嘗試抬起來帶回家當裝飾品,但因為覺得很重,且我穿戴義肢,搬不動,之後沒多久警察就出現了云云。經查:
㈠本件案發之第45林班地係由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屬編號第
1216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新竹林區管理處107年7月3日竹政字第1072107902號函及附圖各
1紙在卷可稽(見原訴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被告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肖楠1塊及揹架1個等情,亦有現場照片5張(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位置圖及調查資料等件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14頁),首堪認定。
㈡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8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何啟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7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會同警員黃恩賜到桃園市復興區台7線59.4公里處巡視是否有林木遭盜採,原先和警員在59.4公里處公路上有聽到鏈鋸聲,就一同從59.6公里處往下切走了大概2、30分鐘,走到了58.8公里處山溝的稜線,尋找聲音的來源處,後來往下走的過程中發現有幾顆被盜採、鋸切過的貴重木,其後從58.8公里處沿著稜線往上走,已經沒有鏈鋸聲,走了大約10分鐘就發現被告在58.8公里處的路口下方約200公尺處,被告在樹上休息,發現被告樹下5公尺處有1塊肖楠木,由揹架及繩子綑綁,我們看見被告的時候,被告身上都有肖楠味、木屑,該塊肖楠木切面滿新的,散發出香味,應該是剛鋸下來沒有多久等語(見原訴卷第42頁至第44頁),證人黃恩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跟何啟文一起前往,我在59公里處附近即台7線下方聽到鏈鋸聲,然後何啟文帶我們一起從59公里處往鍊鋸聲處下切即河谷方向走,因為何啟文研判的位置是在河谷附近,我們走下去到河谷再往上走,走到河谷大概走了
1個多小時,到的時候已經沒有聽到鏈鋸聲,其後何啟文帶我們從河谷的另一面往上向原來聲響方向走,後來從河谷向上大約100公尺附近就看到1個剛被切的國有木,我們有看到有新切的痕跡,現場有一大堆新的腳印痕跡,但已經沒有看到有人在附近,後來我們繼續沿路徑往上走,要走回台7線的道路,剛好就看到被告斜躺在1棵樹上,旁邊有1塊肖楠木綁在揹架上,當時肖楠木很香、鋸面是新的,被告身上有泥土及很香的肖楠木味道等語(見原訴卷第45頁至第46頁),證人蘇志成亦於偵查中結證稱:106年7月7日與巡視員配合巡視盜伐熱點,於中午12時30分到達桃園市復興區華稜里台7線59.4公里時聽到鏈鋸聲,判定有人在盜伐中,我們就沿著山徑往聲音發源地走,後來沒再聽到鏈鋸聲,就於返回台7線路途上於下午3時許看到被告斜躺在樹上休息,於身旁約5公尺處有1塊肖楠已經用繩索綁在揹架上等語(見偵卷第59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被查獲時以上開揹架綑綁肖楠並置於咫尺之處,查獲之肖楠木塊散發香味、切面很新,且被告身上留有濃郁之肖楠氣味與木屑等情狀,堪信被告若非已持該肖楠搬運相當時間而與肖楠有足夠之接觸,應尚不足於身體留下氣味,上開肖楠縱非被告所親自盜伐,應仍足以認定被告係將他人盜伐後留在上開林班地內之上開肖楠1塊竊取,並以上開揹架搬運至該處始遭警查獲。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6
年7月7日早上自媽媽家出發,請朋友開車載我到台7線58.8公里處,我順著山徑下切到林地內的山谷附近,聽到鏈鋸聲後看到有3名非原住民之男子從河谷上來,我用原住民語大聲問他們在幹嘛,他們就跑掉了,我查看後發現1塊肖楠已經用揹架綁好,因為木頭形狀很漂亮,想要帶回家,大概30至40分鐘左右就碰到警方云云(見偵卷第8頁、第12頁),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騎野狼125機車去現場,我1個人過去的,我發現木頭要拿起來的時候因為很重就放在旁邊,然後斜躺在樹上休息,結果警察和巡山員就出現了云云(見原訴卷第46頁反面、第49頁反面),前後供述情節顯然不一。且證人何啟文證稱:現場沒有看到任何捕獸器具,當時發現被告時不知道被告有裝義肢,因為那個地段滿陡的,被告還有辦法在那邊走,應該有辦法爬山等語(見原訴卷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黃恩賜證稱:當時沒有看到現場有放任何捕獸器具,被告身上也沒有帶任何捕獸器材等語(見原訴卷第45頁反面),足認被告前往該處之目的應非其所稱查看捕獸器材,且其雖穿戴義肢,惟仍能正常爬山,行動能力未受嚴重影響。由上可知,被告辯稱其係前往第45林班地看捕獸夾、因穿義肢而搬不動上開肖楠木塊云云,堪認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3條及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經查,本案遭查獲之肖楠係森林之主產物,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是被告所為應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情形。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在由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第45林班地所為,而第45林班地係保安林,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在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而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行竊雖亦同時該當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之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罪。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等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2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一再觸犯竊盜犯行,竟又犯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前後犯罪之罪質及不法內涵相近似,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營生,未知珍惜森林資源,罔顧自然生
態維護不易,而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上開肖楠之貴重木,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於短期內難以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忽視,惡性非輕,以及其所竊取之肖楠之重量32.5公斤、實材積0.03立方公尺,此有新竹林區管理處106年7月
7日檢尺明細表1紙存卷可按,另該肖楠1塊業經新竹林區管理處領回,亦有贓物保管認領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
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如係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所謂「本刑」,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乃指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等5種,又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刑法第69條定有明文,則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罪且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時,自應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併加重之,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罰金部分既規定「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則於被告合於累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之情況下,所科處之罰金金額即不得為其最低度即贓額之10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肖楠1塊,市價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有林產物價金查定表1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頁)。本院審酌本件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與價值、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科處贓額11倍即71萬5,000元之罰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3,000元折算1日。
四、105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之揹架1個,為被告竊取肖楠所用之物,是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即肖楠1塊,業據扣案並已由新竹林區管理處人員領回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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