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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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5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盛
黃稟元鄭明宏黃文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少年陳○豪(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就其所涉傷害之非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95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之父,而少年陳○豪係丁○○之姪,渠等3人與戊○○、丙○○均為人力派遣員工,派至址設桃園市○○區○○里00號「台灣順豐速運有限公司」桃園關務部(下稱順豐公司桃園關務部)工作。少年陳○豪於106年7月6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址門口,因不滿戊○○之工作分配方式,而與戊○○起口角爭執,乙○○、丙○○及戊○○之同事遂上前了解。戊○○於過程中先以手推了乙○○,丁○○見狀隨即上前質問戊○○,雙方一言不合,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順豐公司桃園關務部外面之馬路上,以手掐住少年陳○豪之頸部,將少年陳○豪壓制在地;而少年陳○豪起身之後,即與乙○○、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反推戊○○,少年陳○豪與戊○○互毆,丁○○則是徒手毆打丙○○;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少年陳○豪因此受有右手、右肘、雙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戊○○受有頭部、背部、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丙○○受有左右臉頰、後腦杓腫痛等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鼻部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案經丁○○、戊○○、丙○○與少年陳○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丁○○、戊○○、丙○○固坦承其等於前揭時、地,雙方一言不合而起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動手打人,更沒有推擠戊○○云云;被告丁○○辯以:伊當時被 黃文杰 (即隸屬群騰人力派遣公司,斯時派駐在順豐公司關務部工作)抱住,並遭到丙○○趁機毆打,伊只是正當防衛反擊丙○○而已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沒有推擠乙○○,亦沒有動手毆打陳○豪,伊從頭到尾都是遭人毆打,只有用手隔擋而已云云;被告丙○○另辯以:本件起因是丁○○先動手毆打伊,伊才動手毆打丁○○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為少年陳○豪之父,而少年陳○豪係被告丁○○
之姪,渠等3人與被告戊○○、丙○○2人均為人力派遣之員工,派至順豐公司桃園關務部工作;少年陳○豪於106年
7月6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址門口,因不滿被告戊○○之工作分配方式,與被告戊○○起口角爭執,被告乙○○、丙○○及戊○○之同事遂上前了解,而被告丁○○斯時亦在上址門口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少年陳○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
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要去順豐公司桃園
關務部前找福鐸人力派遣公司(下稱福鐸公司)的組長談事情,對方似乎因為內部分工不清,恰巧在順豐公司桃園關務部外圍的馬路上。伊當時看見戊○○大聲地對伊的兒子陳○豪講話,遂上前詢問戊○○關於何事。丙○○此時在旁邊出言不遜,但是伊一直詢問戊○○,戊○○便出手推了伊,而丁○○斯時在場,即上前質問戊○○為何要動手推伊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少年陳○豪於警詢時證述:伊當時因戊○○分派工作不公平的問題,遂找戊○○至順豐公司桃園關務部門口馬路上商談,而伊的父親乙○○亦到現場找福鐸公司的組長講事情。伊的父親看見戊○○正在對伊大小聲,遂上前查看、了解。戊○○在過程中以手推了伊的父親,伊的姨丈丁○○即上前阻止等語勾稽相符(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足見少年陳○豪斯時不滿被告戊○○之工作分配方式,在上址門口與被告戊○○起口角爭執,被告乙○○遂上前了解,而被告戊○○於過程中先以手推了被告乙○○,被告丁○○見狀隨即上前質問被告戊○○此事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告訴人即少年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戊○○先以手推
了伊的父親乙○○,伊的姨丈丁○○隨即上前阻止,而丙○○亦推了伊的姨丈,並由黃文杰抓著伊的姨丈,好讓丙○○毆打,而且戊○○亦想要上前毆打伊的姨丈,伊因此衝過去毆打戊○○,但是遭到戊○○掐住頸部而壓在地上,伊在站起來之後,便開始與戊○○互毆,導致伊受有頸部、右手與右腳的傷勢,都是由戊○○所造成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61頁反面),與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證述:戊○○出手推了伊之後,丁○○斯時在場,遂上前質問戊○○為何要推伊,而黃文杰當下剛好從順豐公司桃園關務部走出來,隨即抱住丁○○,丙○○此時亦上前毆打丁○○。伊的兒子陳○豪見狀隨即上前質問戊○○,戊○○遂將伊的兒子壓在地上,伊的兒子因此在掙扎,後來,戊○○就與伊的兒子開始互毆等語勾核相符(見偵字卷第22頁反面),且與敏盛綜合醫院於106年7月6日檢視告訴人即少年陳○豪之傷勢部位為「右手」、「右肘」與「雙小腿挫擦傷」等節大致相符,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4頁),而兩者時間十分密接,難認另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致告訴人即少年陳○豪受傷之可能,足見告訴人即少年陳○豪前揭所證,應非虛妄,再佐以告訴人即少年陳○豪斯時因不滿被告戊○○之工作分配方式,在上址門口與被告戊○○起口角爭執,被告乙○○遂上前了解,而被告戊○○於過程中先以手推了被告乙○○,被告丁○○見狀隨即上前質問被告戊○○此事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戊○○於過程中先以手推了被告乙○○,被告丁○○見狀隨即上前質問被告戊○○,雙方一言不合,被告戊○○即在順豐公司桃園關務部外面之馬路上,以手掐住告訴人即少年陳○豪之頸部,將告訴人即少年陳○豪壓制在地,而告訴人即少年陳○豪起身之後,隨即與被告戊○○開始互毆之事實,昭然若揭。
㈣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剛開始的時候,伊在馬路上遭到
丁○○徒手毆打伊的後腦杓,伊基於自衛,還手1、2拳毆打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併參以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述:乙○○當時與丁○○一起出現,伊可以確定乙○○有以手推擠伊等語(見偵字卷第61頁)、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伊當時莫名其妙被黃文杰抓住,丙○○於是趁機毆打伊,伊不知道受何人拯救,把黃文杰架開之後,伊才得以掙脫而與丙○○互毆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再佐以被告戊○○於過程中先以手推了被告乙○○,被告丁○○見狀隨即上前質問被告戊○○,雙方一言不合,被告戊○○即在順豐公司桃園關務部外面之馬路上,以手掐住告訴人即少年陳○豪之頸部,將告訴人即少年陳○豪壓制在地,而告訴人即少年陳○豪起身之後,隨即與被告戊○○開始互毆之事實,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戊○○於過程中先以手推了被告乙○○,被告丁○○見狀隨即上前質問被告戊○○,雙方一言不合,被告戊○○在順豐公司桃園關務部外面之馬路上,遂以手掐住告訴人即少年陳○豪之頸部,並將告訴人即少年陳○豪壓制在地,而告訴人即少年陳○豪起身之後,即由被告乙○○反推被告戊○○,告訴人即少年陳○豪再與戊○○開始互毆,而被告丁○○則是徒手毆打被告丙○○,被告丙○○亦徒手毆打被告丁○○之事實,亦堪認定。再者,告訴人丁○○因其與被告丙○○互毆之結果,受有頭部外傷、鼻部挫傷與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有告訴人丁○○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4頁),而被告丁○○毆打告訴人丙○○部分,雖因告訴人丙○○嗣後未前往就醫而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書,惟其受有左右臉頰、後腦杓腫痛等傷害,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61頁反面),且斯時在場之證人即少年陳○豪亦於警詢時證述其當日有親眼目睹被告丁○○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丙○○無訛(見偵字卷第6頁正反面),而告訴人丙○○因所受傷勢非屬嚴重,以致於未前往就醫,尚在人情之內,自不得僅以該部分無診斷證明書可憑,遽認告訴人丙○○並未受傷,昭昭甚明。
㈤至被告4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動手打人,更沒有推擠戊○○云云
,然查,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乙○○當時與丁○○一起出現,伊可以確定乙○○有以手推擠伊等語,與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對方先動手推擠戊○○,然後就開始動手打了起來等語互核相符(見偵字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再者,本院勾稽上開事證,本件起因係少年陳○豪不滿被告戊○○之工作分配方式,而與被告戊○○起口角爭執,被告乙○○因不滿被告戊○○對其兒子即少年陳○豪講話大小聲,遂上前找被告戊○○理論,而被告戊○○於過程中先以手推了被告乙○○,被告丁○○見狀隨即上前質問被告戊○○,但是雙方一言不合,被告戊○○再以手掐住少年陳○豪之頸部,將少年陳○豪壓制在地,待少年陳○豪起身之後,被告乙○○即反推被告戊○○,少年陳○豪則與被告戊○○開始互毆,被告丁○○亦徒手毆打被告丙○○,足見被告乙○○在推擠被告戊○○以前,已見到其子即少年陳○豪遭到被告戊○○以手掐住頸部壓制在地,遂待少年陳○豪起身之後,推擠被告戊○○,以便少年陳○豪徒手毆打被告戊○○,及被告丁○○徒手毆打被告丙○○,要屬相挺少年陳○豪、被告丙○○在場所作所為,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⒉被告戊○○辯稱:伊沒有推擠乙○○,亦沒有動手毆打陳○
豪云云,惟查,被告戊○○徒手與少年陳○豪互毆乙節,迭據告訴人即少年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告戊○○另於警詢時自承:丁○○當時覺得伊對於福鐸公司的員工工作內容分配不公,伊告訴丁○○有問題的話,請去找黃組長協調,另當場詢問誰還有問題,當時問到陳○豪的時候,陳○豪的父親(即被告乙○○)就口氣不佳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衡諸常情,雙方已因工作分配不均問題而起口角爭執,被告戊○○礙於被告乙○○為迴護其子而態度不佳,遂與被告乙○○發生肢體衝突,即以手推了被告乙○○,此舉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⒊被告丁○○、丙○○均以正當防衛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互毆之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蓋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則被告丁○○、丙○○各自所為之互毆行為,並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而為出於必要之排除侵害的反擊行為,是渠等2人均有傷害對方之犯意存在,至為灼然,揆諸上揭說明,均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是渠等2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⒋此外,被告丙○○固提出在場同事之手機攝錄影像,以徵上
開所辯係屬可採,然而,本院於108年2月14日當庭勘驗影像後製作筆錄,並截圖列印附卷,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第74頁至第77頁),惟本院稽之上開截圖畫面,可知現場人數眾多,且係遠距離攝錄,尚無法清楚辨識畫面中之人物長相,而被告4人經本院提示上開畫面供渠等辨認,被告乙○○、丁○○皆稱無法辨識,被告戊○○僅可確認畫面中一人是其本人,被告丙○○則陳述另一名穿著白色衣服之男子似為被告乙○○(但經被告乙○○當場否認),有渠等之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是本院要難以上開資料,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丁○○、戊○○、丙○○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未滿18歲),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象(即被害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戊○○係於00年0月生,為本案犯行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即少年陳○豪係於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參之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陳○豪在順豐公司工作認識,時間約莫二、三個月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再勾核告訴人即少年陳○豪於警詢時證述:伊雖然與戊○○認識,但是兩人不熟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可徵被告戊○○對於告訴人即少年陳○豪於本件案發之時之年紀應屬毫不知悉,而依卷證資料所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為本案犯行時,對告訴人即少年陳○豪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更何況告訴人即少年陳○豪於案發時已年滿17歲,以現今青少年之發育程度而言,17歲與18歲之青少年外觀上難有明顯區別,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案尚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丁○○與少年陳○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行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丁○○於案發時均已成年,有渠等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2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第31頁)、而少年陳○豪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被告乙○○之子、被告丁○○之姪,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乙○○、丁○○應當知悉少年陳○豪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渠等2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工作分配不均
而衍生口角衝突,竟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以資解決,率爾推擠或出拳毆打,恣意侵害對方之身體健康,顯見渠等4人自制能力不佳,所為殊值非難;並斟酌被告4人之前科紀錄、所受之傷勢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乙○○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丁○○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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