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1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祝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祝鸞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關於被告「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店內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店內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並補充:「本件查獲之包廂,係拉門設計而無法上鎖之開放式空間,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山氏生李科 都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可見店內包廂無法上鎖,隔絕效果不佳,店家極易自外聽聞及發現包廂內小姐與客人互動之情形,是服務小姐若非獲得店家同意,豈敢在店家具有管領力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與男客為店家所不允許之猥褻行為,而不擔憂店家發現而遭指責甚至開除,是證人山氏生證稱被告就其從事半套性交易並不知情,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容留山氏生與喬裝警員從事猥褻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是否完成而有不同,併此敘明。綜上,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雯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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