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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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1號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民國94年1月31日確定,卻於緩刑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況受刑人在緩刑判決確定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認受刑人曾獲不起訴及緩刑之寬典後,仍不知悔悟,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原審逕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尚難認允當,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民國94年1月31日確定在案。乃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7年4月20日晚上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該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簡上字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雖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緩刑期間內另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宣告確定,然是否已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審酌受刑人前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受刑人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受刑人除本件上開罪刑外,前未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相同罪名,且其於前案受緩刑確定迄至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期間內,歷時3年餘,並無更犯其他刑事案件遭偵查起訴或判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更足以警惕受刑人。又衡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型態及性質俱屬迥異,尚難認受刑人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原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須再啟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受刑人在緩刑判決確定前之93年間雖曾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為上揭緩刑判決確定前之施用毒品事實,亦難據以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再者,抗告人即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法院參酌。是原審法院審酌前開各情,因認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而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