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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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一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三八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六日寄存送達於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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