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美莉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美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美莉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10月3日,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5年10月3日之前,而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雖於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佩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侵占│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4月1日│103年1月13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75號│104年度偵字第197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桃簡緝字第10號│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510號││├──┼───────────┼────────────┤││判決│105年6月30日│105年10月21日││事實審│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日期│105年10月3日│105年11月21日│├───┴──┼───────────┼────────────┤│備註│於105年12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