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595號被告陳文雄男47歲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雄於民國104年6月6日晚間9時許起,在彰化縣員林鎮山脚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迄至同日晚間10時許結束。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彰化縣田中鎮住處,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途經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0號建物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0.40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雄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麗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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