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源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橘子及甜桃各伍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陳永源前因竊盜、毒品及毒品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及10月確定,經定執行刑2年,於民國103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於103年3月18日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依社會民情,於一般大眾得任意出入之廟宇所供奉之供品,非經物主處分,於祭祀完畢均係自行取回,被告未經提供供品之信眾或廟方未同意,即任意拿取擺放於供桌上之供品,顯具有竊盜之犯意」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10月確定,嗣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3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利益,竊取他人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竊取物品價值尚非甚鉅,暨被告系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橘子及甜桃各5個,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620號被告陳永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源前因竊盜、毒品及毒品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及10月確定,經定執行刑2年,於民國103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於103年3月18日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4月27日凌晨4時8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楊素梅 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與彰新路5段路口前之嘉寶田心福德祠公廟,見無人看守,徒手拿取 鄭桃 擺放之祭拜水果橘子與甜桃各5顆(價值共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經鄭桃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被告陳永源之部分自白。㈡被害人鄭桃之證述。㈢監視器擷取照片。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永源雖於警詢辯稱伊以為上開水果為他人不要之物等語。然查:被害人鄭桃稱:於祭拜完畢後尚要食用上開水果等語,可見水果尚屬新鮮,並非遺棄不用之物。且參酌上址之廟宇,四周擺放祭祀工具,桌前點亮燈光,有前揭照片可參。則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上址多有信徒準備供品參拜,見四下無人即逕自竊取,其辯稱認為水果為無主物等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