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琮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4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琮勝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陸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洪琮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43號簡易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嗣為警於104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巷00弄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35公克)。」補充更正為「嗣於104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接受員警調查時,主動將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交予員警扣押在案,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所為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向警方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且前揭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0602公克)無訛,而查悉上情。」;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含外包裝袋1個,毒品驗餘淨重為0.0602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4120008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446號被告洪琮勝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琮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1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於104年11月19日某時,在彰化縣永靖鄉「楓康超市」前之市場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秋」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35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4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巷00弄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35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琮勝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02公克)扣案,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振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