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薇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薇絜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
0○0號泰魯閣生活美容養生館之負責人,從事按摩等美容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3月4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假冒係無實際存在之「張引商」而邀告訴人 劉銳秀許瑜珍陳麗萍俞賽嬌
4人(下稱劉銳秀等4人)合夥經營泰魯閣生活美容養生館,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由被告負責養生館之業務經營,告訴人劉銳秀等4人依約於同日各別交付10萬元予被告,以履行合夥之出資義務,詎被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假冒「張引商」之身分,在其與告訴人劉銳秀等4人所簽訂之合夥草約上偽簽「張引商」之署押,再持之向告訴人劉銳秀等4人行使,而為「張引商」本人有意與告訴人劉銳秀等4人合夥經營泰魯閣生活美容養生館之一定意思表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銳秀等4人對於合夥人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後於同年4月1日某時許,在同址,被告始以其本名與告訴人劉銳秀等4人簽訂正式之合夥契約書。又被告明知依該合夥契約書第11條規定「各合夥人不得挪移公有款項,私做買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同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間止之合夥期間,接續將業務上持有告訴人劉銳秀、許瑜珍及陳麗萍等3人出資之共30萬元合夥財產,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私自挪用於自身房屋裝潢及償還私人債務等事,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係於105年11月23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之戶籍自105年10月12日即遷入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平鎮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參,該址係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顯見被告並非以之為住所之意思,難認該戶籍地為被告之住所;而被告之戶籍於105年10月12日遷入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前時,雖是設立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弄0號,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居所地為新竹市○區○○路○○○號,並未居住在戶籍地(見他字卷第30頁),而經本院請警訪查上址,居住於該址之 胡玉青 亦稱被告並未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弄0號,被告係居住在新竹一帶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6年1月13日平警分刑字第1050035955號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係以新竹市○區○○路○○○號之該址為居所,而係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
(二)另查,依據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收受告訴人劉銳秀等4人所交付之現金,並與被告簽定之契約均係在新竹市○區○○路
0段000○0號(見他字卷第17、34頁),而收受之金錢多數使用在養生館之開支(見他字卷第44頁),是其本件犯罪行為地,係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此外,本案繫屬本院時之105年11月23日,被告復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準此,本案起訴時,被告之犯罪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要無疑問。
四、綜上,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案件移送於被告居所地而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謝枚霏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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