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訴人及被告 周政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8月17日
105年度審簡字第4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周政緯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事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雖前打破告訴人 楊滄彬 駕駛車輛擋風玻璃,但已為告訴人重新安裝,而填補告訴人損失,況告訴人將所駕車輛停在被告工作之汽車保養廠門口,影響往來車輛進出,亦與有過失,期能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量處被告拘役10日,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並敘明審酌之因素,其量定之刑罰,顯已依刑法有關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第57條所列之參考因素,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均係原審已調查,並在量刑中予以審酌之事項,而被告上訴亦未敘明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提出有何原審未及審酌之事由,其徒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緯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政緯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政緯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汽車保養廠擔任員工,詎其於民國105年1月29日下午1時許,因不滿楊滄彬將渠母親 張葉 所有並由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門口,而影響保養廠營業,竟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該保養廠所有之滅火器砸破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楊滄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政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滄彬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估價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周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楊滄彬將車輛停放在店門口,即以上揭方式毀損後擋風玻璃,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滅火器,乃係其所任職之汽車保養廠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該保養廠係因消防安全而設置滅火器,並非無正當理由主動供被告犯罪使用,是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