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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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瑩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瑩晶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瑩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下午
2時許,在彰化火車站,向 賴秉義 佯稱將給付車資,而欲搭乘賴秉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彰化縣○○鄉○○街○○○○號(即王瑩晶前夫 粘榮豪 之父 粘孝義 住處),致賴秉義陷於錯誤乃提供載客服務,途中王瑩晶並向賴秉義佯稱:要購買香菸,到目的地後會拿錢給你等語,向賴秉義借用新臺幣(下同)100元,致賴秉義陷於錯誤而交付100元給王瑩晶購買香菸。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後,王瑩晶進入粘孝義住處,賴秉義則在外等候,經過約15分鐘後,賴秉義未見王瑩晶出來,遂進入該屋內詢問粘孝義,經粘孝義告知王瑩晶已經離去等情,賴秉義始知受騙。王瑩晶即以此方式詐得100元及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420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瑩晶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秉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粘孝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輛及車資照片各1張。
三、按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被告無支付車資之意願,仍搭乘告訴人賴秉義所駕駛之計程車,謊稱抵達目的地後,再支付車資等詞,致告訴人賴秉義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搭載服務,其所詐得者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無訛,是核被告王瑩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嗣被告又向告訴人賴秉義佯稱借款100元,並待抵達目的地後即可返還云云,致告訴人賴秉義陷於錯誤,而出借100元現金,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詐欺告訴人賴秉義之單一決意,而於短暫之搭乘告訴人賴秉義駕駛車輛之時間內,取得告訴人搭載服務之不法利益以及取得現金100元,應認被告本件佯稱欲搭乘以及借款100元之行為,係屬刑法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詐得利益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