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炳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炳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廖炳文因犯公共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表:受刑人廖炳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公共│有期徒刑2│104年2月17│彰化地檢│臺灣│104年度交│104年3月│臺灣│104年度交│104年4月│彰化地檢│││危險│月,如易科│日│104年度速│彰化│簡字第735│31日│彰化│簡字第735│22日│104年度││││罰金,以新││偵字第656│地方│號││地方│號││執字第25││││臺幣1千元││號│法院│││法院│││68號││││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2│公共│有期徒刑2│102年4月24│彰化地檢│臺灣│104年度交│104年5月│臺灣│104年度交│104年6月│彰化地檢│││危險│月,如易科│日│104年度撤│彰化│簡字第1334│29日│彰化│簡字第1334│16日│104年度││││罰金,以新││緩偵字第56│地方│號││地方│號││執字第││││臺幣1千元││號│法院│││法院│││3574號││││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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