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賓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文賓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辱罵 游東諺 」補充更正為「…辱罵游東諺2次」;㈡適用法律部分補充「被告於密接之時、地,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2次,其所為時間緊接,所侵害者皆為告訴人一人之名譽法益,乃侵害同一之個人法益而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應論以接續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以辱罵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所為固不可取,然考量告訴人砸毀其住處前之檳榔攤玻璃在先,亦有不是之處,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342號被告游文賓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
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賓與游東諺之父為親兄弟,游東諺因認為游文賓平時出言不遜,遂於民國104年3月15日下午某時許持鐵棍至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12之游文賓住處,將該住處前之檳榔攤玻璃砸毀(游東諺涉犯毀損部分業經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游文賓之家人因此通知游文賓,游文賓於104年3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返回上開住處時,游東諺及其父親均在游文賓上開住處前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游文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此時以「幹你娘(台語)」足以貶低人格之語言辱罵游東諺,當場公然侮辱游東諺,而足以減損游東諺之聲譽。
二、案經游東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東諺指訴相符,並有現場錄音之光碟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至於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同時以「空仔(台語,意指瘋子)」當場公然侮辱告訴人游東諺之父此部分之公然侮辱(報告書誤載為誹謗)犯行,因被害人即告訴人游東諺之父並未提出告訴,訴追條件有所欠缺,且因與上開犯行係屬同一行為,爰不另行簽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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