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因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自金門縣某不詳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環島東路鵲山圓環往金湖鎮溪邊方向行駛,於當日13時許行經該路段下新厝路口時,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由田埔往下新厝方向亦行經該交岔路口,兩車於該處發生碰撞,乙○○所駕機車因之倒地,其則受有左小腿脛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右臂橈神經損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甲○○雖隨即下車查看乙○○受傷狀況,然竟於明知其駕駛車輛確已肇事,且因此致乙○○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猶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停留現場提供必要協助,亦未立即主動通知警察前往處理本件事故,俾便給乙○○適當與迅速之救護照顧,而旋即上車駛離現場逃逸。甲○○為逃避相關責任,又先行前往當時仍為其配偶之丙○○母親位於金門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該處室內電話000-000000號聯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有使用人丙○○,請託丙○○出面頂替,丙○○為使甲○○得以隱避,竟基於頂替之犯意,與甲○○相約於不詳處所會合後,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甲○○重回現場,並由丙○○向在場處理事故之員警佯稱其方為肇事時駕車之人而頂替甲○○,員警並於當場對甲○○施以酒精測試,竟發現其於斯時呼吸吐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92毫克。後經員警詳細調閱甲○○與丙○○事發當日通聯確認其等所在位置後,終查知前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式部分: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非屬供述證據之部分,既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問題,當事人復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辯,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與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因而肇事,乙○○當時連同機車一起倒地,其更因之受有左小腿脛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右臂橈神經損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除為證人乙○○先後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迭稱甚詳外,亦為被告甲○○、丙○○所不否認,此外,復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與前開小客車與機車碰撞受損照片共14張、衛生署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可認上述各節均屬實情。
二、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其等各有何酒醉駕車、肇事逃逸與頂替之犯行,並同聲抗辯肇事時該輛小客車之駕駛人是被告丙○○,被告甲○○僅係坐於右前座之乘客,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甲○○正在閉目休息,絕非駕駛之行為人云云。經查,被告甲○○於肇事後曾下車查看乙○○之傷勢,被告甲○○本身就此亦不否認,而被告甲○○於下車確認肇事情形與傷者狀況後,隨即自駕駛座車門上車後駕車逃逸離去此情,更經證人乙○○分於警詢,與偵查、審理時以:伊不太曉得被告甲○○是從駕駛座下車或從車上哪一個地方下車的,不過被告甲○○回到車上時,伊有注意到是從駕駛座上車的等語結證綦詳,證人乙○○清楚 陳明 因事故發生後,因其隨即跌坐地上,故無法確定被告甲○○係從小客車上何處下車,此非但與一般人因車禍事故受傷倒地,突遇此等衝擊,正處驚魂未定之狀態,實難期待得立即回神搜尋肇事車輛,並確認何人所為之常情無違,再者,證人乙○○如真欲故陷被告甲○○於罪,大可直接表示曾親眼見及被告甲○○由駕駛座下車之全部情景,無須再作如上之保留陳述,準此,足認證人乙○○所言應值採信,其時被告甲○○確為駕車逃逸離開現場之人此情要屬無疑。至被告2人以當時係因駕駛座車門因碰撞所生損壞致無法開啟,故被告丙○○無法直接下車,而須由坐於右前乘客座之被告甲○○下車探詢 許曉芬 之傷勢,並援引事後替其等修車之證人 呂文輝 之證詞為憑,惟查,證人呂文輝雖於警詢中表示該車送修之時駕駛座車門完全無法打開,然縱其所言為真,亦無法逕為推認此等損壞是否真係本案事故所造成,於事故發生後至車輛送修之間,是否曾有其他原因介入方導致車門無法開啟之結果,凡此種種,既均難單以證人呂文輝之前述所言求得驗證,則被告等前揭與本院前開認定迥然有異之辯詞,自屬無據而難執以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丙○○雖辯稱其方為該自用小客車肇事時之駕駛人,然依其自承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肇事時點前後之通聯調閱查詢紀錄所示,被告丙○○分別於當日13時58分58秒(下稱第1通通聯)、14時5分24秒(下稱第2通通聯)、14時8分45秒(下稱第3通通聯)、14時15分19秒(下稱第4通通聯)、14時34分59秒(下稱第5通通聯),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均有發受話紀錄,而依通聯調閱查詢單之記載,前開門號第1、2、3、4通通聯通話時行動電話訊號使用之基地台竟分別位於金門縣○○鎮○○路○○號,及金門縣○○鎮○○段○○○號上,配合員警將前述2址與肇事地點標示於地圖上之相對位置以為觀察,可知被告丙○○所持行動電話於肇事之時,與肇事現場明顯相距甚遠,持用行動電話之人絕無可能出現於肇事現場附近,被告丙○○係遲至其附載被告甲○○於當日14時35分左右駕車返回現場後,前述行動電話第5通通聯顯示行動電話訊號使用者,方係位於肇事現場附近之金門縣金湖鎮山外村陽明7號頂樓基地台,準此,被告丙○○實無可能為肇事自用小客車當時之駕駛人。被告丙○○另抗辯肇事當日前晚,其即因將行動電話置放於母親 王秀瓊 位於金門縣○○鎮○○○路○段○巷○號之家中,故前述通聯並非其所撥打,然依證人 李克樹 警詢所言,肇事當日8時30分起,其即曾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繫洽談金酒價格事宜,前述第1通通聯亦屬其等間之聯絡紀錄,證人李克樹更篤定陳稱當時通話對象確實是被告丙○○無誤,則以證人 李克數 與被告丙○○當日依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多達5通之通聯紀錄,證人李克樹對此印象自必深刻,應可排除其記憶錯誤之此項可能,遑論自前述第2通至第5通通聯,被告丙○○行動電話皆在與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進行聯絡,該市內電話之裝機地點既為被告母親王秀瓊之前述住處,果真如被告丙○○所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肇事前晚即置於該處,則上開眾多通聯紀錄又所為何來,由是可證,被告丙○○肇事當日行動電話從未離身,其所為之上述辯詞自屬無稽,被告丙○○要無可能為肇事時自用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肇事及事後逃逸之行為人確為被告甲○○此點應無可疑。
四、被告甲○○固以肇事時因其所持行動電話剛好沒電,並配合被告丙○○行動電話留置家中之說詞,另表示因被告丙○○未帶行動電話,之後方駕車前往王秀瓊家中借用前開市內電話報警,並辯稱其非私自逃離現場。經查,被告甲○○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於肇事之時並無通聯紀錄顯示,惟由員警調閱之該支行動電話通聯查詢單中可知,於肇事後未久之當日14時5分14秒前後,被告甲○○之行動電話便有與位於金門縣金湖鎮新湖漁港1號基地台交換訊號之紀錄,顯示當時該支行動電話確屬開機狀態,對照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甲○○幾乎係同一時間以該支市內電話撥打110向警方報案,苟被告甲○○之行動電話真已沒電,又何以有前述基地台之定位顯示,倘被告甲○○係於王秀瓊處完成置換電池或充電之動作,自可直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其迂迴使用該支市內電話,無非意在避免留有實際之通話紀錄,致其難以自圓其說,遑論當時被告丙○○如真在被告甲○○身側,被告甲○○豈有必要再如前述以該市內電話密集撥打被告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理,綜上,除再次證明被告甲○○與丙○○其時並非同行外,更足藉此認定被告甲○○所述其行動電話肇事當時剛好沒電之說全屬杜撰之詞,無足憑信。
五、再者,被告甲○○當時既曾下車查看,自已對肇事之情,與乙○○業已受傷之事實有所認知,而其若真有心立即施以救助,縱真於其時因行動電話電力用盡而無法撥打救護專線,亦可先行詢問乙○○有無行動電話而予借用,依證人乙○○所述,被告甲○○下車查看時,其曾請託被告甲○○代為聯絡救護事宜,被告甲○○若真因無法使用行動電話,而須至他處求援,大可先向乙○○表明此意後再行離去,被告甲○○又怎能出現如證人乙○○所述隨即上車駛離,未作任何交代之反應,更有甚者,急救傷患務求時效,被告甲○○對此絕無不知之理,如真有救助之心,自其離去直至駛抵王秀瓊住處期間,大有先向途中遇見之任何民眾或店家請其代為報警或借用電話之機會,被告甲○○捨近求遠,顯亦大悖於經驗法則。按刑法對肇事逃逸行為予以入罪化,目的即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希望能藉此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被告肇事離去現場駛至王秀瓊住處後,固確曾於是日14時5分45秒撥打110加以報警,惟此時距離其肇事之初早已經過相當時間,此觀諸證人乙○○所述之:被告甲○○車子開走之後,一開始有一個外國人開箱型車,看到伊在路中間,有過來問要不要幫忙叫救護車,不過因為他不知道路口是什麼,後來才來了一個媽媽,說要幫伊打,她在伊面前打電話叫救護車、警察等語,及金門縣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當日接獲該位代乙○○聯絡救助事宜之蔡小姐(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報案紀錄時間為14時1分,乙○○於坐等該處一段時間始獲他人伸手救援,斯時竟仍早於被告甲○○之報警時間此情即可知悉,揆諸前開說明,肇事逃逸罪處罰者,既在處罰行為人對傷者未能即時施以救助,並得維護交通安全,自屬危險犯之犯罪類型,被告甲○○對其所駕車輛已因肇事而致他人受傷此情之認知,竟仍置難以順利行為移動之傷者乙○○於不顧,任意駛離現場,推遲甚久方為報警,顯置乙○○之人身安全危險於不顧,被告甲○○更難對此推稱不知,所為自屬肇事逃逸而無庸置疑。
六、被告丙○○既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時之駕駛人已如上述,其駕駛前開車輛與被告甲○○重回現場後,向在場員警表示其方為肇事之人,所言顯為杜撰,其經被告甲○○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絡後,圖使被告甲○○得以隱避,進而出面為前揭指陳,當屬頂替無誤。又被告甲○○遲至肇事當天14時35分許,經被告丙○○駕車附載回到現場後,經員警測得之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92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乙紙存卷可查,以此回推被告甲○○肇事時之呼吸吐氣酒精濃度亦必更甚於此。從而,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2人上述各該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七、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被告甲○○於酒後猶仍駕車上路並肇事,待逃離後重回現場之際方經警施以呼吸吐氣酒精測試,仍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2毫克,足證被告甲○○於駕車之時顯已因飲酒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及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核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查被告丙○○於為頂替行為之時,仍為被告甲○○之配偶,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附卷可證,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雖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就本案未構成累犯,然其顯未因之心生警惕,非但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更於肇事後為脫免刑責而不顧法律誡命逕自逃離現場,於偵審程序中亦絲毫未見其悔意,不斷飾詞狡辯,未能正視己身之非,態度甚為惡劣;至被告丙○○雖亦不願坦承犯行,態度亦非甚佳,然亦念及其係為迴護當時仍為配偶之被告甲○○,於親情衝突下所生之此等行為動機,及被告2人與乙○○業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被告丙○○刑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16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鄭銘仁法官盧軍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徐振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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