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589號、96年度偵緝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告乙○○之前科紀錄應予更正為「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經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89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自93年7月22日起執行,於94年6月8日假釋(自94年6月8日起至94年7月10日執行上開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易服勞役),於94年10月30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第十二行「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應予更正為「以不詳代價」,第十七行「在不詳時間、地點」,應予更正為「在94年
7月11日(即執行易服勞役出監)至95年7月12日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第二十七行「至雲林縣員林縣莒光路之中央信託局員林分行內」,應予更正為「至位於彰化縣境內之郵局」;證據部分「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應予補充更正為「被告乙○○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交易明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385號卷第11頁)」,並予補充「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被告乙○○雖辯稱:伊於92年6月入獄後就不知存摺的下落,是在94年10月份左右發現不見,伊入獄時存摺是放在之前的租屋處即板橋市○○路○○○巷云云,但查,詐騙被害人甲○○之人及其同夥,若果未得被告乙○○同意使用上開帳戶,則被告乙○○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新存摺及提款卡後將詐得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則詐騙被害人之人焉有可能甘冒此風險損失之理?足見被告乙○○所辯違背常情而不足取,其應是於94年7月11日(即執行易服勞役出監)至95年7月12日(即被害人甲○○匯入款項之日)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應可肯定。」,以及「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租用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蒐購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門號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況被告丙○○於偵查中自陳:該綽號『小龍』之人說他已經不能申請門號等語,又無法提供該綽號『小龍』之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相關年籍資料,益徵被告丙○○應可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門號用於從事詐欺行為,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前揭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及其同夥組成之犯罪集團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將前揭款項匯款至被告乙○○之上開郵局帳戶中,渠等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使用,使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丙○○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SIM卡)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自稱「小龍」之人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時聯絡之用,顯係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乙○○、丙○○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經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89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自93年7月22日起執行,於94年6月8日假釋(自94年6月8日起至94年7月10日執行上開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易服勞役),於94年10月30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是被告乙○○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固係於94年7月11日(即執行易服勞役出監)至95年7月12日以前之某時所為,被告丙○○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係於95年4月14日申辦門號後之95年4月間所為,然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被告乙○○、丙○○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既係在95年7月間,則被告乙○○、丙○○幫助詐欺取財之成立亦應係在95年7月間,從而有關被告乙○○、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論罪科刑,亦應逕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之規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提供郵局帳戶予不法詐欺份子,被告丙○○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予不法詐欺份子,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復分別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丙○○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均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1
3號)略以:被告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介紹,得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欲收購他人銀行帳戶使用,乃與「阿德」相約以四千元之代價出售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93年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處,將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交付「阿德」,由其提供予詐騙集團人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人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致電 姜義展 ,佯稱係姜義展之林姓友人,因事業需要,急需資金二十萬元周轉,致姜義展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人員指示,於94年3月3日,前往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三萬元至被告丙○○上揭銀行帳戶,嗣經姜義展與林姓友人取得聯繫,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刑法修正施行前之連續犯,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惟查,被告丙○○上開論罪科刑之犯行,犯罪時間是在95年間,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是在93年底某日至94年3月3日,自非時間緊接。尤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已如前述,故就被告丙○○上開論罪科刑部分,被告丙○○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之詐欺行為時間既係在95年7月間,則被告丙○○幫助詐欺取財之成立亦應是在95年7月間。此時,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自無從與移送併辦部分成立連續犯,當無屬裁判上一罪之可言。從而,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丙○○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犯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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