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01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月22日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合併,合併後由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概括承受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3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1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收受支付命令後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應認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584號行使權利事件,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6年度聲字第358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8392號、96年度聲字第3584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145號、94年度促字第45657號等卷宗審核屬實,且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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