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62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被告自該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付與詐欺人士,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告訴人丙○○及戊○○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9時2分及19時33分許,各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新臺幣(下同)29,985元,嗣後於同日19時14分、19時36分許,該帳戶分別經提領3萬元(下稱後2筆領款)之紀錄,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字卷第41頁)。然觀之該交易明細,被告於如附表「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接續提領之3筆款項(下稱前3筆領款),於交易明細「備註」欄記載均為「(BK803)1010B00000000」與後2筆領款於「備註」欄之記載不同,顯見前3筆領款均自同一自動櫃員機提領,與後2筆領款之提領機檯不同。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小北百貨健行店領款後,即坐計程車回陝西路公園將提款卡及贓款交還「KIVEN」等語(見偵字卷第185頁),堪認被告確於小北百貨健行店領取3筆贓款後,即將提款卡及贓款交還「KIVEN」屬實,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後2筆領款係由被告所提領,是告訴人丙○○及戊○○於111年10月10日19時2分及19時33分匯入之款項,顯非被告所提領,併予敘明。
三、被告與綽號「KEVIN」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9頁),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詐欺人士之犯行,擔任領款之工作,致告訴人戊○○、乙○○、丙○○受有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戊○○、乙○○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丙○○和解或調解,然告訴人丙○○表明:無調解意願,致被告無從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自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告訴人丙○○意見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法、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需照顧扶養父母,入監前職業為律師助理、月收入約35,000元、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9頁),此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戊○○、乙○○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惟因調解筆錄約定之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是被告尚未開始賠償,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該款項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扣除手續費)提領地點主文1戊○○詐騙人士於111年10月10日下午5時43分許,致電戊○○,佯稱要購買戊○○於旋轉拍賣賣場所售商品,要求戊○○進行線上認證程序,嗣於同日晚間6時1分許,要求戊○○操作網銀進行驗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1年10月10日18時46分轉帳1萬5,123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吳宥誼 )①111年10月10日18時56分提領1萬5,000元②111年10月10日18時57分提領2萬元③111年10月10日18時58分提領4,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健行店」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乙○○詐騙人士於111年10月10日晚間6時22分許,致電乙○○,佯稱係CACO服飾店家,因作業疏失將乙○○升為會員,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致電並要求乙○○操作網銀進行驗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1年10月10日18時54分轉帳1萬4,012元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丙○○詐騙人士於111年10月10日下午3時58分許,致電丙○○,佯稱係生活市集之客服人員,嗣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致電並要求丙○○操作網銀以解除訂單錯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1年10月10日18時54分轉帳9,999元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29號被告丁○○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6
樓之7(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1年10月初起,為求職而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KEVIN」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KEVIN」聯繫並相約見面後,自「KEVIN」處知悉該工作內容為持「KEVIN」交付之金融卡,於「KEVIN」指定時間、地點,持該金融卡提領指定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予「KEVIN」,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依丁○○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須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此工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丁○○為賺取報酬,仍與「KEVIN」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KEVIN」或其他不詳人士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前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乃依該詐騙者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丁○○則於111年10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陜西路附近之某公園(詳細地址不詳),自「KEVIN」處取得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並於當
(10)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公園,將所領款項、提款卡及工作機均交還給「KEVIN」,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111年10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陜西路附近之某公園(詳細地址不詳),自「KEVIN」處取得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並於當(10)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公園,將所領款項、提款卡及工作機均交還給「KEVIN」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話紀錄之截圖、旋轉拍賣賣場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8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吳宥誼)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伊是缺錢上網在臉書上求職而認識「KEVIN」,之後用公共電話與「KEVIN」約臺中見面,「KEVIN」說是要領 博奕 的出入金,下午結帳再領出來給他,伊有問「KEVIN」領的是否是正常的款項,「KEVIN」說不是不正常的款項,伊不知道那是贓款等語。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櫃臺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一般人均應知悉如無相當之理由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⒉本案被告現年27歲,非毫無社會知識或工作經驗之人,且被
告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車手提領贓款之用,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港金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其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上開判決書存卷可佐,則被告理應知悉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先使用人頭帳戶獲取詐騙款項,再透過車手提領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對於對上開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手法知之甚詳。再者,被告自承:伊不認識「KEVIN」,不知道「KEVIN」本名與年籍資料,亦無其他聯絡方式,係使用「KEVIN」給予之工作手機與之聯繫,沒有問過「KEVIN」所說的博奕公司名稱,當初求職亦無經過面試或有要求何種資格,提領之款項係於公園當面交予「KEVIN」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所述之應徵方式、工作內容及情形、給薪方式、未投保勞健保等情,均與一般正常求職、任職大相逕庭,反與詐欺集團取款所使用之多段分工、迂迴取款、隱蔽上游真實身分,以避免檢警追查之犯罪手法相同,且被告與「KEVIN」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察覺或預見「KEVIN」所指示領取之款項,當應為詐欺所得之不法贓款,才需要使用各種手法,隱匿自身身份及款項之去向,支付報酬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並當面交付款項,可知悉被告為圖得報酬,不顧前述犯罪可能之主觀預見,參與實施分擔提領款項繳交上手成員之行為,足認其主觀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3人所匯之款項,其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KEVIN」就上開犯行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名被害人詐騙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陳稱其業將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予「KEVIN」,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前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提款所獲得之2,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檢察官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玉龍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方式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款金額1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下午5時43分許,致電告訴人戊○○,佯稱要購買告訴人戊○○於旋轉拍賣賣場所售商品,要求告訴人戊○○進行線上認證程序,嗣於同日晚間6時1分許,要求告訴人戊○○操作網銀進行驗證,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1年10月10日晚間6時46分許1萬5,123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吳宥誼)⑴111年10月10日晚間6時56分許⑵111年10月10日晚間6時57分許⑶111年10月10日晚間6時58分許⑴1萬5,005元⑵2萬5元⑶4,005元2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晚間6時22分許,致電告訴人乙○○,佯稱係CACO服飾店家,因作業疏失將告訴人乙○○升為會員,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致電並要求告訴人乙○○操作網銀進行驗證,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1年10月10日晚間6時54分許1萬4,012元3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下午3時58分許,致電告訴人丙○○,佯稱係生活市集之客服人員,嗣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致電並要求告訴人丙○○操作網銀以解除訂單錯誤,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1年10月10日晚間6時54分許9,999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