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080號、第5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之匯款轉帳時間「18時12分許」更正為「13時33分許」,編號3之匯款轉帳時間「10時許」更正為「10時52分許」,編號4之匯款轉帳時間「14時許」更正為「13時47分許」,編號6之匯款轉帳時間「13時14分許」更正為「14時19分許」,編號6之詐騙方式「假冒 莊晶雅 友人」更正為「假冒 藍秀卿 友人」,證據部分則補充「告訴人 邱稚惠 所提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泰山區農會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 林怡均 所提帳戶存摺封面及金融卡翻拍照片、告訴人 柯世泰 所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恆隆行報價單及通話紀錄擷圖」,及理由部分補充「復觀以被告劉冠瑾提供其與 林筑 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詢問林筑『所以我要先等外幣帳戶開通好』、『然後再跟他們說要再約定帳戶?』、『這樣他們不會懷疑嗎』等語,而林筑回以『你就說自己有跟朋友在玩小額貨幣投資需要用到態度強硬的說(千萬不能說是租用銀行是規定不可以租用的)』等語(見偵53471卷第195頁),可知林筑指示被告向銀行行員為不實之應對,衡以若係合法之帳戶用途,豈會指導被告於開通、設定帳戶相關事務時向銀行行員為不實之回答?且見被告於上開對話時已知悉『租用帳戶』為銀行規定所禁止,均徵其可預見提供帳戶與他人,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使用,被告卻仍依指示為之,足證被告係貪圖約定之報酬而決意提供本案帳戶」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劉冠瑾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他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
者之一行為,幫助該人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將中國信託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使該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再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參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53471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其尚未因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見偵50080卷第90頁、偵53471卷第19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轉提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080號111年度偵字第53471號被告劉冠瑾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 律師
紀孫瑋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瑾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蔡進順周月 、邱稚惠、莊晶雅、林怡均、藍秀卿、柯世泰,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至劉冠瑾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蔡進順、周月、邱稚惠、莊晶雅、林怡均、藍秀卿、柯世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進順、周月、邱稚惠、莊晶雅、林怡均、藍秀卿、柯世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冠瑾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之前在社群網站Facebook發現徵求虛擬貨幣代購工作之訊息,而與LINE名稱「林筑」之人聯繫,林筑要求伊至FTXPRO交易平台註冊,並提供帳戶供其從事代購虛擬貨幣使用,伊始將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林筑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紀孫瑋律師亦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係因林筑有提供個人身分證資料而信任林筑,始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觀諸被告應徵工作過程與林筑之互動,並未見林筑對被告進
行任何面試或考核,被告就應徵之虛擬貨幣代購工作工作內容、公司名稱、地址等徵才細節亦未提出任何問題,且林筑於被告詢問「為什麼要網銀帳密」時,更明確告知被告「因為我們是租用你的帳號需要登入你的網銀去操作儲值購買貨幣」,被告並與林筑確認「會不會違法啊」等事實,有被告提供其與林筑之LINE對話紀錄供參;被告亦供稱,其應徵錄取後,工作內容僅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等語,堪信被告應徵工作之過程及流程與一般情形有異,且被告主觀上對其所應徵之工作之合法性已有懷疑,被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有可能為幫助他人取得作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工具,仍決意為本案犯行,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之未必故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上開犯罪事實,並經告訴人蔡進順、周月、邱稚惠、莊晶雅
、林怡均、藍秀卿、柯世泰於警詢時指訴歷歷。此外,告訴人蔡進順遭詐騙部分,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足憑;告訴人周月遭詐騙部分,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告訴人邱稚惠遭詐騙部分,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足憑;告訴人莊晶雅遭詐騙部分,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附卷可證;告訴人林怡均遭詐騙部分,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附卷可稽;告訴人藍秀卿遭詐騙部分,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足參;告訴人柯世泰遭詐騙部分,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存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致7名被害人受詐騙,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否認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劉振陞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蔡進順、周月、邱稚惠、莊晶雅、林怡均、藍秀卿、柯世泰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備註1蔡進順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以電話及LINE與蔡進順聯繫,假冒蔡進順友人,佯向蔡進順借款云云,致蔡進順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111年7月25日18時12分許2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50080號2周月(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以電話及LINE與周月聯繫,假冒周月姪女,佯向周月借款云云,致周月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111年7月25日12時58分許2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53471號3邱稚惠(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以電話及LINE與周月聯繫,假冒邱稚惠孫子,佯向邱稚惠借款云云,致邱稚惠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111年7月26日10時許5萬元同上4莊晶雅(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以電話及LINE與莊晶雅聯繫,假冒莊晶雅姪子,佯向莊晶雅借款云云,致莊晶雅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111年7月26日14時許5萬元同上5林怡均(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在網站上張貼不實貸款訊息,林怡均瀏覽網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轉帳支付保證金。111年7月27日14時2分許2萬元同上6藍秀卿(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以電話及LINE與藍秀卿聯繫,假冒莊晶雅友人,佯向藍秀卿借款云云,致藍秀卿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111年7月27日13時14分許3萬元同上7柯世泰(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以電話及LINE與柯世泰聯繫,假冒柯世泰外甥,佯向柯世泰借款云云,致柯世泰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111年7月27日14時19分許12萬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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