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宜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348、5187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025號、112年度偵字第1674、1685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莊宜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莊宜庭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正凱」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蔡秀敏高漢英熊秀妮林穎榛蔡美慧 (下稱蔡秀敏等5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10萬7,909元),旋遭提領殆盡。嗣因蔡秀敏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漢英、熊秀妮、林穎榛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宜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一卷第49、103頁),核與證人蔡秀敏等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
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蔡秀敏等5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2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蔡秀敏等5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
他人詐取蔡秀敏等5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025號、112年
度偵字第1674、1685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蔡秀敏等5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高漢英、林穎榛成立調解,並履行給付林穎榛完畢,及如期給付第一期賠償金3萬元予高漢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77至78、95頁)。另被告雖未與被害人蔡秀敏、熊秀妮、 蔡美慧柳 成立調解,惟係因上開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之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3份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73至75、本院二卷第9至11頁),尚難認被告無賠償其餘被害人之誠意。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萬4,00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親、家裡尚有房貸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高漢英、林穎榛成立調解,並有賠償其餘被害人之意願,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被害人高漢英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即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被害人高漢英之權益。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至蔡秀敏等5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2帳戶而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蕭擁溱、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48號卷偵二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76號卷偵三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025號卷偵四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號卷偵五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57號卷本院一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卷本院二卷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3號卷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證據1(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蔡秀敏(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曉峰 」與蔡秀敏聯繫,佯稱有內線消息,可操作美金股票投資,穩賺獲利等語,致使蔡秀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7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3萬6,869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①證人即被害人蔡秀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9至23頁)。②蔡秀敏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一卷第41至47、73至75頁)。③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7至31、34頁)。④蔡秀敏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一卷第49頁)。⑤蔡秀敏匯款之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一卷第51至55頁)。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LINE、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各1張(偵一卷第57至59頁)。⑦蔡秀敏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2張(偵一卷第59至61頁)。⑧蔡秀敏與詐欺集團成員「吳曉峰」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一卷第61至65頁)。2(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高漢英(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鴻達 」與高漢英聯繫,佯稱因黃金大漲,可在「PMSA」網站投資等語,致使高漢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7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高漢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3至14頁)。②高漢英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二卷第33、41、47至49頁)。③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LINE群組、投資網站截圖各1張(偵二卷第51頁)。④高漢英與詐欺集團成員「黃鴻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偵二卷第52至54頁)。⑤高漢英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張(偵二卷第56頁)。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偵二卷第62至63頁)。3(111年度偵字第500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熊秀妮(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豪傑 」與熊秀妮聯繫,佯稱於111年5月28日寄送價值10幾萬元的包包給熊秀妮,需自行負擔稅金1萬4470元等語。又稱須有人幫忙購買虛擬貨幣,如有獲利會分紅等語,致使熊秀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7日下午1時21分許,匯款24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熊秀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67至73頁)。②熊秀妮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永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三卷第77至79、133至135、201至203頁)。③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三卷第43、47頁)。④熊秀妮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三卷第169頁)。⑤熊秀妮與詐欺集團成員「李豪傑」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偵三卷第179至181、187至193、197頁)。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偽造投資文件截圖3張、身分證截圖2張(偵三卷第195至199頁)。4(112年度偵字第16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林穎榛(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PMSA客服Mono」、「 陳思雅 」與林穎榛聯繫,佯稱投資股票與黃金能保證獲利等語,致使林穎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8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穎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31至32頁)。②林穎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四卷第35至37、65至67頁)。③林穎榛之石岡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張(偵四卷第45頁)。④林穎榛與詐欺集團成員「PMSA客服Mono」、「陳思雅」LINE聊天紀錄各1份(偵四卷第51至64頁)。⑤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四卷第71、85頁)。5(112年度偵字第168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蔡美慧(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晚上11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蔡美慧聯繫,佯稱可在網路平台投資賺錢,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審核資產,才可在平台註冊帳號等語,致使蔡美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14日晚上7時7分許,匯款1,04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①證人即被害人蔡美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五卷第79至81頁)。②蔡美慧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五卷第85至87、209至211頁)。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五卷第35至37頁)。④蔡美慧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五卷第103頁)。⑤蔡美慧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36張(偵五卷第137至207頁)。附表二:
調解內容莊宜庭應給付高漢英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法:1.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給付3萬元(已履行)。2.餘款27萬元,自112年6月起,於每月11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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