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蔡政杰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羅智豐 」、「 陳緯宏 貸款專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蔡政杰、「羅智豐」、「陳緯宏貸款專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政杰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後,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蔡政杰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提領日期、時間、地點,將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二、案經 吳定倫黃琳茜陳昭男范曉倩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46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吳律 、證人即告訴人吳定倫、黃琳茜、陳昭男、范曉倩於警詢(見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22頁至第125頁、第139頁至第141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儲字第1111214666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頁至第74頁);①被害人 吳律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80頁、第83頁至第86頁);②告訴人吳定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吳定倫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蝦皮購物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3頁至第102頁);③告訴人黃琳茜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8頁);④告訴人陳昭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36頁);⑤告訴人范曉倩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6頁至第149頁、第157頁至第161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依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律指述其於111年11月29日18時9分許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係本案中最早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應僅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次提領情形,此部分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其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部分,顯係各基於同一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僅起訴書漏論該法條及罪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行為,惟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行為,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羅智豐」、「陳緯宏貸款專員」、向被告收取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在工地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59頁),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被害人吳律、告訴人黃琳茜請法院依法判決,告訴人范曉倩請法院從重量刑,及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已自白不諱,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均係於111年11月29日所為,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參照)。則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同條第3項業於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參、沒收部分:
一、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沒有獲得酬勞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二、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蔡政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蔡政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蔡政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蔡政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蔡政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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