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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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原告 張渼鑫 被告富士康 廣告 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783,61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60,04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李泰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泰龍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由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被告日立光電有限公司與李泰龍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由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被告星合科技有限公司與李泰龍連帶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李泰龍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泰龍於民國98年間,成立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士康公司);於100年間,成立被告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日立公司);於105年間,收購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星合公司);於105年間,成立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士康家庭公司);被告李泰龍並任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富士康家庭公司(上開公司合稱富士康集團)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全部經營、管理,以經營廣告託播為其營業項目,嗣發展數位電視牆、多媒體廣告機等,接受客戶委託播出廣告。
二、被告李泰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論,竟從102年起,陸續以出租廣告設備為投資標的,推出「加盟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電子看板合作經營契約書」、「委託投資經營契約書」、「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複合機)」等投資方案,保證每年獲利10.85%至
19.48%之紅利及期滿領回本金,藉此招攬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三、嗣被告李泰龍即於如附表一至四「簽約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立如附表一至四「投資方案」欄所示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7至21「簽約人」欄係原告分別以訴外人 藍鈺凱 、 藍晟瑋 、 藍尹彤 、 藍武雄 、 蔡佳蓉 之名義簽約,但由原告支付投資金額及領取獲利;如附表一編號32至37所示投資金額,則經訴外人即簽約人 張駿騰 將其對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又被告 李泰隆 另以被告富士康家庭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嗣被告李泰龍因無法支付投資人款項,於109年12月9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原告始悉上情。雖原告陸續已領回20,780,882元之經營利益,惟經扣除投資款50,720,000元後,原告仍受有29,939,118元之資金損害(計算式:50,720,000元-20,780,882元=29,939,118元)。
四、被告李泰龍既為富士康集團各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時,有上開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分別與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富士康家庭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富士康集團公司間為關係企業,彼此具有連帶關係,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39,11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被告公司簽署之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中多為2年或3年期,契約期滿後投資人多選擇不領回本金而續約,故原告實際投入之金額及已領取之利潤多寡實有疑義,爰請求詳予計算原告實際投資金額,並扣除已領取之利潤等回報而為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泰龍為富士康集團各公司之負責人,其經被告李泰龍招攬,分別以原告或藍鈺凱、藍晟瑋、藍尹彤、藍武雄、蔡佳蓉等人之名義,與附表一至四所示各公司簽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契約書;另張駿騰亦以自身名義,與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簽立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契約,並將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電子看板合作經營契約書、委託投資經營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電子檔、玉山銀行大雅分行交易明細電子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交易明細電子檔、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電子檔、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佐(見司促卷第27頁至第340頁、第341頁至第347頁、第383頁至第384頁、第387頁至第388頁、第391頁至第393頁、第397頁至第399頁、本院卷㈠第131頁至第626頁、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69頁、第101頁至第124頁、第185頁至第199頁、第9頁至第39頁、司促卷第319頁)。而被告除具狀請求核對原告投資金額及獲利外,對於原告主張之其餘事實,均未予爭執。從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至原告主張其亦有與被告富士康家庭公司簽訂契約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難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之立法目的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銀行法第1條參照),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李泰龍係以違反銀行法之刑事犯罪方式,致使原告及張駿騰分別繳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資金而受有損害,當屬不法侵害原告及張駿騰之權利無疑。而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星河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其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及張駿騰受有損害,經張駿騰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星河公司、富士康家庭公司係分屬不同法人,擁有各自獨立之法人格,被告李泰龍既係以個人或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星河公司之名義與原告分別簽訂契約,自應由各簽約對象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則被告李泰龍就附表一至四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星河公司與被告李泰龍間就附表一至三之侵權事件,應依附表一至三所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星河公司、富士康家庭公司均以被告李泰龍為負責人,彼此為關係企業,就附表一至四所示部分均應由全部被告共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尚非可採。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投資金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共計50,332,000元(計算式:37,452,000+6,280,000+1,600,000+5,000,000=50,332,000),提領之經營利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共計20,978,346元(計算式:19,668,386+1,019,960+0+290,000=20,978,346)。是經扣除後,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共計29,353,654元(計算式:50,332,000-20,978,346=29,353,654)。至原告雖主張其投資金額共計50,720,000元,領回經營利益則為20,780,882元等語,然此部分核與上開卷附資料金額加總不符,自非可採。又被告辯稱契約期滿投資人多選擇不取回本金續約,原告實際投資金額尚有疑義,原告於契約期間領取利潤亦應予扣除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亦難採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泰龍賠償其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實際受損金額,且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亦應就李泰龍執行職務侵害原告部分,各別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應分別連帶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8日(見司促卷第371頁至第3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或單獨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至四項之金額,並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科維附表一:被告李泰龍以富士康公司名義簽約部分編號原告編號簽約日期投資方案/契約出處簽約人投資金額(新臺幣)領取經營利益(新臺幣)備註11主約106年7月19日LED電視牆(1台)(見司促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266頁)張渼鑫200,000元100,800元31續約109年8月19日8,400元29附約109年5月19日LED電視牆(6台)(見司促卷第262頁)1,200,000元100,800元30附約109年6月19日LED電視牆(5台)(見司促卷第264頁)1,000,000元70,000元22主約106年9月20日LED電視牆(1台)(見司促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269頁至第270頁)張渼鑫200,000元100,800元33續約109年10月20日2,800元32附約109年10月20日LED電視牆(6台)(見司促卷第269頁至第270頁)1,200,000元16,800元33主約106年10月12日LED電視牆(1台)(見司促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274頁)張渼鑫200,000元100,800元34續約109年11月12日0元44主約106年10月20日LED電視牆(3台)(見司促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276頁)張渼鑫600,000元302,400元35續約109年11月20日0元55主約106年11月3日LED電視牆(1台)(見司促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282頁)張渼鑫200,000元100,800元37續約109年12月3日0元66主約106年11月13日LED電視牆(2台)(見司促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284頁)張渼鑫400,000元201,600元38續約109年12月13日0元77主約106年11月14日LED電視牆(15台)(見司促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286頁)張渼鑫3,000,000元1,512,000元39續約109年12月14日0元88主約106年11月14日LED電視牆(10台)(見司促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290頁)張渼鑫2,000,000元1,008,000元41續約109年12月14日0元99主約106年11月14日LED電視牆(14台)(見司促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288頁)張渼鑫2,800,000元1,411,200元40續約109年12月14日0元1010主約106年11月14日LED電視牆(9台)(見司促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292頁)張渼鑫1,800,000元907,200元42續約109年12月14日0元1111107年1月15日LED電視牆(1台)(見司促卷第87頁至第91頁)張渼鑫200,000元95,200元1212107年3月5日LED電視牆(1台)(見司促卷第93頁至第97頁)張渼鑫200,000元89,600元1313107年3月14日LED電視牆(1台)(見司促卷第99頁至第103)張渼鑫200,000元89,600元1414107年4月14日LED電視牆(1台)(見司促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張渼鑫200,000元86,800元1515107年5月14日LED電視牆(1台)(見司促卷第111頁至第115頁)張渼鑫200,000元84,000元1616107年6月14日LED電視牆(1台)(見司促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張渼鑫200,000元81,200元1743主約106年8月28日LED電視牆(1台)(見司促卷第293頁至第296頁、第337頁)藍鈺凱200,000元100,800元原告以藍鈺凱名義投資55續約109年9月28日5,600元1844主約106年9月8日LED電視牆(1台)(見司促卷第298頁至第301頁、第333頁)藍晟瑋200,000元100,800元原告以藍晟瑋名義投資56續約109年10月8日2,800元54附約109年8月8日LED電視牆(5台)(見司促卷第333頁)1,000,000元42,000元1945主約106年9月13日LED電視牆(1台)(見司促卷第303頁至第306頁、第338頁)藍尹彤200,000元100,800元原告以藍尹彤名義投資57續約109年10月13日2,800元2046主約106年9月14日LED電視牆(1台)(見司促卷第309頁至第312頁、第339頁)藍武雄200,000元100,800元原告以藍武雄名義投資58續約109年10月14日2,800元2147主約106年9月14日LED電視牆(1台)(見司促卷第314頁至第317頁、第340頁)蔡佳蓉200,000元100,800元原告以蔡佳蓉名義投資59續約109年10月14日2,800元2217107年7月19日廣告設備(見司促卷第127頁至第138頁)張渼鑫2,000,000元2,340,800元2318107年9月1日廣告設備(見司促卷第139頁至第150頁)張渼鑫2,000,000元2,257,200元2419107年9月2日廣告設備(見司促卷第151頁至第162頁)張渼鑫2,000,000元2,257,200元2520107年9月14日廣告設備(見司促卷第163頁至第174頁)張渼鑫200,000元197,600元2621107年9月28日廣告設備(見司促卷第175頁至第186頁)張渼鑫2,000,000元2,173,600元2722107年10月26日無張渼鑫1,164,000元334,650元投資金額匯款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85頁2823107年11月14日廣告複合機(見司促卷第221頁至第244頁)張渼鑫6,984,000元2,272,128元投資金額計算式:1,164,000元×6份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52頁)2924107年12月10日無張渼鑫776,000元196,328元投資金額匯款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第189頁3025108年4月21日廣告複合機(見司促卷第245頁至第248頁)張渼鑫2,328,000元605,280元共計37,452,000元19,668,386元差額:17,783,614元附表二:被告李泰龍以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名義共同簽約部分:
編號原告編號簽約日期投資方案/契約出處簽約人投資金額(新臺幣)領取經營利益(新臺幣)備註126108年11月27日戶外電子看板(見司促卷第249頁至第252頁)張渼鑫3,000,000元384,000元投資金額匯款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至第197頁248108年6月7日室內租賃屏(見司促卷第321頁至第322頁)張駿騰600,000元132,600元經張駿騰將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司促卷第319頁)349108年7月7日室內租賃屏(見司促卷第323頁至第325頁)600,000元124,800元450108年8月27日戶外租賃屏(見司促卷第326頁至第327頁)520,000元101,400元551108年9月7日戶外租賃屏(見司促卷第328頁至第329頁)520,000元94,640元652108年9月27日戶外租賃屏(見司促卷第331頁至第332頁)260,000元50,700元753108年10月7日戶外租賃屏(見司促卷第330頁)780,000元131,820元共計6,280,000元1,019,960元差額:5,260,040元
附表三:被告李泰龍以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名義共同簽約部分:
編號原告編號簽約日期投資方案/契約出處簽約人投資金額(新臺幣)領取經營利益(新臺幣)備註136109年11月20日戶外電子看板(見司促卷第277頁至第280頁)張渼鑫1,600,000元0元共計1,600,000元0元差額:1,600,000元
附表四:被告李泰龍以自己名義簽約部分:編號原告編號簽約日期投資方案/契約出處簽約人投資金額(新臺幣)領取經營利益(新臺幣)備註127109年1月22日委託經營(見司促卷第253頁至第255頁)張渼鑫1,000,000元290,000元228109年3月30日委託經營(見司促卷第257頁至第259頁)張渼鑫4,000,000元0元共計5,000,000元290,000元差額:4,7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