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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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金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金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曉蕙(原名羅淑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曉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羅曉蕙(原名羅淑惠)預見陌生人不使用本人開立之帳戶,卻要借用其他陌生人開立之帳戶收款、並請他人於入帳後馬上領出現金,並攜帶巨款自臺中市前往臺北市後以購買比特幣方式轉交金錢者,該陌生人甚可能係欲用其帳戶收取詐欺或其他不法資金,始需如此,羅曉蕙仍與臉書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王黃 』之人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羅曉蕙(原名羅淑惠)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陌生人不使用本人開立之帳戶,卻要借用其他陌生人開立之帳戶收款、並請他人於入帳後馬上領出現金,並攜帶巨款自臺中市前往臺北市後以購買比特幣方式轉交金錢者,該陌生人甚可能係欲用其帳戶收取詐欺或其他不法資金,始需如此,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等不法行為贓款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仍與臉書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王黃』之成年人(下稱『王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銀行)豐原分行112年5月24日回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曉蕙除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給「王黃」使用以供匯款至該帳戶,更依「王黃」指示提領款項後轉購比特幣,再行轉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依被告年齡、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其主觀上當知他人使用其申設帳戶並指示提領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交付之目的,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確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即無從負擔其他罪責,附此敘明。㈡被告就前開等犯行,與上述自稱「王黃」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害人 劉家勻 受詐欺後分次匯款,乃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
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所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所受詐騙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轉購虛擬貨幣,輾轉存入上開詐欺集團中某不詳成年人所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獲利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我是道義相挺,想說幫助「王黃」而已,沒有收受報酬,車資都是我自己付的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任何其他犯罪所得,即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而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使用之手機,雖屬其與該不詳男子互為連繫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手機用途本供一般聯繫之用,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又被告用以提領前述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亦係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存摺、提款卡等僅係帳戶之表徵,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該帳戶經通報已列為警示帳戶凍結使用,上開等物品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被害人因受騙所第2次轉帳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部分,因該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經圈存,故被害人所轉帳之35萬元部分尚未遭提領等情,業經本院函詢富邦銀行,經其函覆確認無訛,有前述富邦銀行函文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而該35萬元款項既係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標的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筆35萬元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12號被告羅曉蕙(原名羅淑惠)
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服刑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曉蕙(原名羅淑惠)預見陌生人不使用本人開立之帳戶,卻要借用其他陌生人開立之帳戶收款、並請他人於入帳後馬上領出現金,並攜帶巨款自臺中市前往臺北市後以購買比特幣方式轉交金錢者,該陌生人甚可能係欲用其帳戶收取詐欺或其他不法資金,始需如此,羅曉蕙仍與臉書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王黃」之人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交予「王黃」供對方匯入金錢。而不詳身分之詐欺正犯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在臉書上自稱「 沈清 」與劉家勻聯絡,謊稱自己為派駐在伊拉克之美國軍醫,嗣先後以欲將美金以包裹方式寄回臺灣需繳關稅、自己需支付生活及工作費用等名義請求劉家勻匯款,致劉家勻誤認確有此事,而先後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1時39分許、110年10月19日上午9時4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35萬元至羅曉蕙(當時開戶人名稱為其舊名羅淑惠)開立之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嗣羅曉蕙於上揭第1筆金錢入帳後,隨即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2時3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匯入之18萬5000元,並隨即依「王黃」指示搭乘火車前往臺北火車站後,在附近巷子內將上揭金錢購買比特幣後存入「王黃」指定之電子錢包,致使上揭詐欺金錢去向、所在難以追查。而上揭第2筆金錢入帳後,因羅曉蕙於提款前,上揭帳戶已遭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款,因而未提領。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曉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家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人資料及結餘情形、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照片存卷可考。而被害人係遭「沈清」詐騙因而陸續匯款等情,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對另案人頭戶被告判刑在案,有判決書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所涉2罪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一般洗錢罪名處斷。被告與「王黃」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害人第2次匯入被告帳戶之35萬元,被告於警詢中既稱資金仍在其帳戶中,該筆犯罪所得現自為被告保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35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9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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