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亞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62、17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亞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2列「111年3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補充
為「111年3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永豐商業銀行某分行,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後」。
㈡證據補充「被告黃亞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永豐商業銀行
作業處歷次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之異動、補發等申請資料及約定轉帳清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致被害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如前述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 邱梨嘉 ,故該人所為除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外,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如前述有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僅係協助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各該密碼,並依該人指示設定本案帳戶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尚非共犯,衡情應僅知悉該等資料可能係充作匯入或匯出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且匯出該等特定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尚不足認被告對該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較重之上開各該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亦未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部分起訴或舉證,故被告所為應尚非幫助上開規定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係幫助前揭不詳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就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於108年間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惟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案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爰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受騙後陸續將上開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初猶編造不實說詞否認犯行,其雖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93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金訴卷第92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63號被告黃亞苓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亞苓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使用,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邱梨嘉、 郭炳焜 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邱梨嘉、郭炳焜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梨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郭炳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亞苓固坦承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後來跟男友在臺北住,伊男友叫伊去找工作,然後叫伊在三重補辦簿子、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伊補辦完後放在自己車上,因為伊不相信伊男友,怕被人家拿走,後來銀行打電話給伊說有錢匯到伊的帳戶,伊說帳戶沒有動,怎麼會有錢,銀行說已經是警示帳戶了,伊去車上看就找不到伊的帳戶了云云。經查:(一)告訴人邱梨嘉、郭炳焜受詐騙而轉帳入前開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之情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梨嘉、郭炳焜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證人郭炳焜匯款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人邱梨嘉、郭炳焜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存卷可憑。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確實遭不詳成年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情,堪予認定。(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若有個人財物遭竊、遺失等情況,恐損及個人財產權利,一般人均會隨即報警處理。又因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關係本人財產權之行使利益重大,且臺灣詐欺犯罪猖獗,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極為常見,衡情一般人所有之前揭帳戶資料遺失,為免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理應隨即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以防被盜用,避免損及個人財產權益及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惟被告於發覺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不翼而飛後,並未立即向警方報案、亦未即時向金融機構申辦掛失止付手續(有本案永豐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實有悖於日常生活經驗,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三)又參以金融帳戶之使用,如非事先徵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倘原帳戶所有人及時至金融機構辦理止付,詐騙集團成員勢必將無法領取所詐得之金額,甚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將該款項予以提領一空,況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詐騙集團自不致使用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甘冒徒勞無功之風險。觀諸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邱梨嘉、郭炳焜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時間係於111年3月21日,並均旋遭轉帳而出,而該帳戶並無於案發前均無掛失之紀錄,亦如前述,益可見該不詳詐欺之人已確認該帳戶得為其任意使用之狀態,即對於該帳戶享有完全而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故不須事先測試該帳戶是否因帳戶所有人突然察覺而遭掛失、止付、警示、凍結,而無法領出被害人轉帳之款項。綜上,足認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四)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且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已成年,堪認具有相當智識能力,理應知悉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是對於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可預見;亦即,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實不必冒險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即可輕易知悉,則被告就其所提供之帳戶,很可能被作為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應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匯款之用,是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利用系爭帳戶向本案告訴人2人詐欺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提領取得,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小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備註1邱梨嘉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時,主動將邱梨嘉加入LINE「臺股官方投資VIP群15」群組中,再由暱稱自稱「陳靜怡老師」者在該群組中佯稱:可透過某平臺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邱梨嘉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1日,在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黃亞苓之永豐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31534號2郭炳焜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透過LINE暱稱「 李永年 」、「 陳文靜 」與郭炳焜認識,並向郭炳焜佯稱:可註冊某網站購買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郭炳焜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1日上午9時23分許,在元大銀行臺南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黃亞苓之永豐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329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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