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德華 代理人 馬偉桓 律師被告 許文財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12年2月1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2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德華(下稱告訴人)以被告許文財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20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112年2月23日、24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告訴人住、居所之勤工派出所,告訴人旋於同年月24日委任代理人馬偉桓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日期1枚在卷可稽,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臺中地檢署之調查,搶奪案之證人 張阿富 已自承工會大印係由其自行走到座位,拿走座位右手邊的大印,亦早已取得支票,告訴人並無任何搶奪行為。另案外人 陳羿霏 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12632、13970號案件,於警詢中並未指訴告訴人有搶奪之事實。更有可議者,係被告於偵查中已自行表示,其對證人張阿富之證詞並無意見,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從未有強奪工會大印及支票之行為,卻仍以臺中市水電裝置工會為告訴人,告訴本案告訴人涉犯搶奪罪,並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虛構告訴人有搶奪行為,濫用國家司法資源。而搶奪案的證人均從未證稱告訴人有何搶奪工會大印及支票之犯行,被告明知告訴人僅在工會現場等待張阿富辦理事情,並未有搶奪工會大印及支票情事,竟虛構莫須有之犯罪事實,謊稱告訴人強行搶奪工會大印及支票,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已有犯刑法誣告罪之嫌,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到庭說明,就本案相關證據未詳加調查,逕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8時40分許,僅陪同證人張阿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之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辦公室(下稱工會辦公室),並未有搶奪該工會大印1顆及支票2張之行為,竟仍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5月12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8時40分許,前往上址工會辦公室,不顧工會代理總幹事陳羿霏之阻止,強行奪走上開工會大印1顆及支票2張,嗣上開案件經偵查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告訴人確於被告前案指訴之時間,偕同張阿富前往工會辦公室,且經證人陳羿霏告誡後,告訴人與張阿富仍執意取走該工會大印及支票2張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自陳在卷,核與張阿富於前案偵查中證述情節及另案(111年度偵字第13970號)偵查中及陳羿霏於另案(111年度偵字第13970號)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且經檢察官調閱前案及另案卷宗確認無訛,顯見被告就其指訴之上揭情事,認為告訴人所為損及該工會權益,對告訴人產生涉及違犯法律之懷疑,故代表該工會依法向司法機關申告,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而遽以刑法誣告罪責相繩。況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亦自陳:我當時沒有在現場,但因為有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即本案告訴人)與張阿富一同前往辦公室,所以我認為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和張阿富是共同搶奪等語,是被告並未隱瞞其無未在場親自見聞之事實,再者,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主要係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並非認定被告之申告係屬憑空捏造,被告所屬之該工會,因不服前案之不起訴處分,亦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益徵被告並無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雖該工會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1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惟此亦僅說明無積極證據可證告訴人之犯行,非謂被告即屬誣告,自難以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三)告訴人就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本件相關證據原檢察官並未詳加調查,亦未傳喚被告到庭說明,逕行給予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等語。
(四)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之再議,其理由略以:①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於111年1月27日召開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罷免張阿富理事暨遞補 黃穎駿 、被告許文財為第12屆理事,並於111年2月18日召開第12屆第8次臨時理事會補選被告為該工會第12屆理事長。被告代表該工會具狀於111年5月12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告訴內容大略為告訴人偕同張阿富於111年1月28日上午8時40分許,至該工會辦公室強奪該工會之大印,當時該工會之代總幹事陳羿霏有出面制止說那是該工會的東西不可以帶走,且理事黃穎駿亦有出面制止,未料張阿富在陳德華掩護之下強行帶走上開大印及該工會之2張支票,此有提供給警方之現場錄影畫面可證,故告訴人上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告訴人所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該工會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該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②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上午8時40分許,確實有陪同張阿富一同至該工會辦公室,而張阿富在黃穎駿、陳羿霏之反對下,取走該工會大印,此一事實經張阿富、陳羿霏於前案及本案中陳述明確,足以使他人產生合理懷疑告訴人與張阿富就取走該工會大印一事有所謀議,故被告以該工會代表人身分,使用該工會名義對告訴人提出搶奪罪告訴,難認有誣告之故意。告訴人雖指謫原處分不當,惟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原檢察官調查卷內資料,認為無其他佐證可以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罪行為,自無需傳喚被告到庭答辯,告訴人指謫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六、本院查:
(一)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亦有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89號、9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前雖指訴告訴人與張阿富共同涉犯搶奪罪嫌,經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當天有去工會現場,是與張阿富約好去工會碰面,在工會辦完事情後,再陪張阿富去律師事務所問問題,大印是張阿富拿走,我就在門旁邊空位等張阿富,要陪張阿富去找律師等語(他卷第15頁);而張阿富於111年1月28日上午8時40分許,不顧陳羿霏、黃穎駿2人出面制止,仍自工會辦公室拿走工會大印等情,亦據張阿富於偵查中陳述在卷(111年度偵字第12632號卷第59頁),則被告依其事後自現場錄影畫面所看到的,當天告訴人與張阿富一同至該工會辦公室,繼而發生張阿富不顧陳羿霏、黃穎駿之制止,仍取走工會大印之情事,在主觀上產生告訴人有共同刑事不法之懷疑,因認告訴人與張阿富涉及共同搶奪,而代表該工會依法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並非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自難對被告論以誣告罪責。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行表示,其對證人張阿富之證詞並無意見一節,此係被告於提出誣告告訴後,對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結果表示意見,不得逕為推論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有強奪工會大印及支票之行為,仍故為代表該工會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三)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除指摘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到庭外,於本件聲請狀中並未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有何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僅係針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之認定加以指摘,然核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之理由,已對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內容有所論駁,並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罪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告訴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依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戰諭威法官蔡逸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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