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原告 施桔鐄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被告台灣開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慧貞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李秉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積欠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9,545,540元,嗣於民國112年2月3日就同附表所示之款項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二第33頁、第45頁至第4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1年5月10日以前為被告之最大出資股東兼法定代理人,該期間被告以其股東即訴外人 施銘 家及 楊秋香 代表被告,與原告達成借款合意,而向原告為多筆借款,情形如下:
1、被告於110年1月31日前已向原告借款多筆,原告交付借款係以簡易交付或觀念交付方式繼續留在被告公司運用,截至110年1月31日止,累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2,511,208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
2、被告於109年度、110年度應給付原告之盈餘分配款分別為15,676,327元(被告應於110年2月1日分配與原告)、17,216,126元(被告應於111年1月25日分配與原告), 嗣兩造 合意全數轉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並由原告以簡易交付之方式繼續留在被告公司運用,如附表編號2、3所示。
3、被告公司實質股東即訴外人許 志豪 曾於107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並約定 許志豪 應自108年起,於被告公司發放股利予許志豪時,直接扣還15萬元作為清償。許志豪乃於110年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給付股利請求權其中15萬元以指示交付之方式讓與原告,嗣兩造合意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股利債權轉為借款債權,並由原告以簡易交付之方式繼續留在被告公司運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
4、被告向原告承租廠房、辦公室及倉庫應支付租金108,000元,並應支付股金利息66,528元及借款利息3,853元與原告。嗣兩造合意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轉為借款債權,並由原告以簡易交付之方式繼續留在被告公司運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
5、被告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計35,732,042元,經被告陸續清償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共計16,186,502元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545,540元。原告於111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1年6月30日以前返還,仍未獲置理,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9,545,540元。
(二)若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被告對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545,540元。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1頁):被告應給付原告19,545,540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1年5月10日以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不得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自己合意為借貸行為。被告否認與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款項成立借貸合意。
(二)被告股東為原告、 施家銘 、楊秋香及訴外人柯慧貞、 施彥舟 等5人,與原告提出之股東名冊記載不同。被告於109年度之可分配盈餘僅有1,346,537元,損益總額僅有1,684,823元,於110年度之損益總額亦僅有3,640,468元,非如原告所稱109、110年度均有逾千萬元之盈餘可分配。且原告所稱之盈餘分配,未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造具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送請各股東要求承認,亦未依章程第15條規定於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提撥為法定盈餘公積後,由股東同意分派股東紅利;原告所稱股東盈餘分配款,實係被告給付員工之薪資及年終獎金,與出資、股份或股息無涉,被告並否認有向原告承租廠房等之情。被告對於原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款項,並無不當得利情形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有限公司,董事僅有1人,於111年5月10日辦理變更登記前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為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7-208頁、卷二第25頁),復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163-171頁),堪信真實。
(二)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期間,被告以其股東 施銘家 及楊秋香代表被告,與原告達成借款合意,而向原告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借款,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借款,固據提出被告公司110年分類帳(見「短期借款-股東」欄,有楊秋香之簽名)及明細分類帳(見「股東往來」貸方金額欄)(見本院卷一第27、71頁)、109年股東名冊及股利計算書(見本院卷一第69、251頁,均有施銘家之簽名)、111年分類帳(見「股東往來」貸方金額欄)(見本院卷一第25、67頁,均有楊秋香之簽名)、110年股東名冊及股利計算書(見本院卷一第67、255頁,均有楊秋香之簽名)、被告作業系統日記帳影本(見「股東往來」項目「GM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9-37頁),及楊秋香於111年5月3日簽名文件記載:自被告公司使用之鼎新SmartERP作業系統查詢,原告個人的股東往來帳面餘額有19,545,54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為證,惟被告均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一第94、361頁)。
2、證人施銘家具結證稱:我是被告的股東,主要是擔任總經理的職務,原告提出之109年股東名冊及股利計算書不是我製作的,被告公司當時的負責人是原告,他要我簽名我就簽名,我就把文件轉交給會計;我不知道原告有將其提出之109年股東名冊記載的股利15,676,327元及110年股東名冊記載之股利17,216,126元借給被告;該股東名冊記載的股利我認為是被告公司的獎金制度,因為發放的獎金高低是隨原告的喜惡程度或看員工滿不滿意而隨意調整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3頁)。證人楊秋香具結證稱:我在被告業務部門負責客戶拜訪,是被告的業務人員,有原料採購、行政支援副總;原告提出我於111年5月3日簽名的文件及我簽名的被告110年、111年分類帳,不知是何人列印的,均是原告要我簽名的,我不清楚111年分類帳科目名稱「股東往來」所稱的股東是誰,(問:你是否知悉110年分類帳「短期借款」是與何人的借貸帳目?)因為是原告要我簽名,我就簽名,是會計做帳的,我沒有經手;原告提出之110年股東名冊也是原告要我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88頁)。是依證人施銘家及楊秋香所述,渠等雖不否認曾於原告所提部分文件上簽名,惟均不知悉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情節,遑論渠等曾為了符合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9條「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借貸,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之規定,而代表被告與原告為借貸之合意。
3、再者,原告所提文件所表彰關於借貸部分之內容,姑不論實情為何,充其量僅係帳面上之記載,尚難遽認兩造間有實際之借貸行為。此外,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情,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9,545,540元,尚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次按物之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係原告前以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簡易交付」方式給付被告,自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若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被告對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亦構成不當得利,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進而辯稱:被告於109年度之可分配盈餘僅有1,346,537元,損益總額僅有1,684,823元,於110年度之損益總額亦僅有3,640,468元,非如原告所稱10
9、110年度均有逾千萬元之盈餘可分配;且原告所稱之盈餘分配,未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造具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送請各股東要求承認,亦未依章程第15條規定於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提撥為法定盈餘公積後,由股東同意分派股東紅利;原告所稱股東盈餘分配款,實係被告給付員工之薪資及年終獎金,與出資、股份或股息無涉,被告並否認有向原告承租廠房等語,並據被告提出
109、110年度綜合損益表(見本院卷一第189-199頁)、109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及股利印領清冊、109、110年度薪資印領清冊、員工所得扣繳憑單等(見本院卷二第113-135頁)為證,復與證人施銘家及楊秋香所述情節相符。再者,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盈餘分配款、租金、股息、利息等而未給付,亦僅發生原告如何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其權利之問題,被告不履行給付上開債務時,其債務並不能因此免除,自無利益可得,尚難謂原告因被告之受利益致受損害(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原告就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9,545,54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45,540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建分附表:
原告主張編號1至5為被告所借之款項(共計35,732,042元),編號6至9為被告清償之款項(共計16,186,502元),故被告尚欠19,545,540元(35,732,042-16,186,502=19,545,540)。
編號款項內容款項金額(新臺幣)資料來源1被告於110年1月31日前尚積欠原告之借款2,511,208元原證4,見本院卷一第27頁2109年度盈餘分配額(被告應於110年2月1日分配予原告)15,676,327元原證9、10、18、19,見本院卷一第69、71、249、251頁3110年度盈餘分配額(被告應於111年1月25日分配予原告)17,216,126元原證3、8、20、21,見本院卷一第25、6、253、2557頁4志豪還JHS(即原告)貸款150,000元原證10、11、12,見本院卷一第71、125、127頁5被告於110年2月28日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①「GM-租金」108,000元。②「2月股息」66,528元。③「GM利息」3,853元。178,381元(計算式:108,000元+66,528元+3,853元=178,381元)原證10,見本院卷一第71頁6①110年2月1日「外傭薪資2020/12/1-2020/12/31」:18,933元。②110年2月5日「 許晏妮 1月薪資」:26,002元。③110年2月23日「 施坤育 外傭就業安定費109年10-12」:6,000元。50,935元(計算式:18,933元+26,002元+6,000元=50,935元)原證10,見本院卷一第71頁7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摘要「GM轉來」之10筆款項:①110年3月31日:1,988,176元。②110年4月30日:192,887元。③110年5月31日:850,171元。④110年6月30日:1,573,809元。⑤110年7月31日:538,790元。⑥110年8月31日:978,873元。⑦110年9月30日:2,246,063元。⑧110年10月31日:919,918元。⑨110年11月30日:1,862,136元。⑩110年12月31日:887,634元。12,038,457元(計算式:1,988,176元+192,887元+850,171元+1,573,809元+538,790元+978,873元+2,246,063元+919,918元+1,862,136元+887,634元=12,038,457元)原證4、10,見本院卷一第27、71頁8①111年1月1日「外傭薪資2021/1/11-11/30」:18,933元。②111年1月5日「許晏妮12月薪資」:28,023元。③111年1月6日「JHS領紅包20000*6」:120,000元。166,956元(計算式:18,933元+28,023元+120,000元=166,956元)原證10,見本院卷一第71頁9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1年5月1日之23筆款項:①111年1月25日「JHS給志豪」:210,000元。②111年1月27日「外傭 莉亞 110年11-12健保費」:3,096元。③111年1月28日「許晏妮1月薪資」:28,023元。④111年2月1日「外傭薪資2021/12/1-2021/12/31」:18,933元。⑤111年2月21日「ARW-3297交通違規罰單」:1,200元。⑥111年2月24日「施坤育外傭就業安定費111年10-12月」:6,000元。⑦111年3月1日「外傭薪資2022/1/1-2022/1/31」:19,500元。⑧111年3月4日「JHS匯款給新興國小」:160,000元。⑨111年3月4日「許晏妮2月薪資」:28,023元。⑩111年3月5日「家銘」:125,000元。⑪111年3月10日「JHS開立支票-FB0000000(000.3.10)到期兌現」:600,000元。⑫111年3月17日「JHS領現鈔」:50,000元。⑬111年3月18日「轉JHS花旗帳戶」:500,000元。⑭111年4月1日「許晏妮2月薪資」:28,023元。⑮111年4月1日「外傭薪資2022/02/01-2022/02/28」:18,933元。⑯111年4月8日「匯JHS花旗」:500,000元。⑰111年4月8日「匯百虔」:200,000元。⑱111年4月10日「JHS開立支票-FB0000000(000.4.10)到期兌現」:480,000元。⑲111年4月10日「JHS開立支票-PB0000000(000.4.10)到期兌現」:420,000元。⑳111年4月15日「JHS」:500,000元。㉑111年4月20日「外傭莉亞111年1-2月健保費」:3,260元。㉒111年4月22日「111年牌照稅-ARW3297(施太太)」:11,230元。㉓111年5月1日「外傭薪資2022/03/01-2022/03/31」:18,933元。3,930,154元(計算式::210,000元+3,096元+28,023元+18,933元+1,200元+6,000元+19,500元+160,000元+28,023元+125,000元+600,000元+50,000元+500,000元+28,023元+18,933元+500,000元+200,000元+480,000元+420,000元+500,000元+3,260元+11,230元+18,933元=3,930,154元)原證3、10、13、14、15,見本院卷一第25、71、129、131、1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