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60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複 代理人 薛聖穎
朱呈 原
被 告 陳培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新台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五日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台中市
○○區○○路○段○○○巷○○○號前,因被告倒車時未注
意車後狀況而撞及由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 謝依伶 所有而停放
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原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而原告承保
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三萬零
八百五十一元(工資六千六百元、零件二千六百七十元、塗
裝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
,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
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三萬零八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於前開時地倒車撞擊靜止中之原告承保車
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已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等
事實為真正。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和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
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倒車時,疏未注
意前開規定,不慎撞擊靜止於停車格內之原告承保車輛,被
告自有過失,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
登記簿、肇事現場圖等各在卷可參。又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輛
因本件車禍所生之修復費用為三萬零八百五十一元(工資六
千六百元、零件二千六百七十元、塗裝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一
元)業據提出前述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三萬零八百五十一元(工資六千
六百元、零件二千六百七十元、塗裝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
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原發照日期一00年五月十九日,
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二年四月五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一
年十月又十六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
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
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1,115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上工資六千六百元及塗裝費用二萬一千五百八
十一元,原告汽車修復必要費用應為二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
(計算式:1115+6600+21581=29296)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九百五十元,計算式:1000×29296/30851=950,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賴淵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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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670×0.369=9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70-985=1,685
第2年折舊值1,685×0.369×(11/12)=5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85-570=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