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告 曹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198萬元,並因被告戶籍址係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中山區,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被告具狀表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而係住於新北市○○區○○街○○號,有支付命令異議狀可參(本院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該戶籍址即為被告之住所地,則本院非被告住所地法院,難謂有管轄權,基於管轄恆定原則、以原就被原則,本件訴訟應由被告實際居住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志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