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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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彥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12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潘彥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籍成年男子,在某夜店中商議找地方塗鴉作畫,渠二人隨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深夜3時8分許,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該外籍成年男子,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號1樓」,應予更正),由該不詳外籍成年男子以噴漆之方式,塗鴉告訴人李志豪所有位在上址之店面鐵捲門,損壞該鐵捲門外觀,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8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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