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原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彥廷
胡雅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651號、第22363號、第23137號、第25264號、第27
103號、第27104號、第2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彥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含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胡雅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含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補充「竊取物品為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其中3,000已花用);證據欄補充「被告鄧彥廷、胡雅惠等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並更正犯罪事實㈥「超順五金百貨」為「 超舜 五金百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彥廷、胡雅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7次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7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己之便利,竟多次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車輛及食物,造成無辜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鄧彥廷為國中肄業、胡雅惠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3部、自用小貨車1部、自用小貨車鑰匙1把、鐵製推車1台及現金5,000元,均業經 林枝萬 、 許慧琦 、 俞國欽 、 鄭文裕 、 游淑碧 等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單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2363號卷第27頁、偵字第27103號卷第22頁、偵字第27106號卷第10頁、偵字第23651號卷第31頁、偵字第23137號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再者,刑法沒收之物係針對原物而言,原物具特定性,並無重複執行之可能,惟代替物則喪失原物之特定性,將產生重複執行之疑慮,從而,於追徵價額情形,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即應諭知連帶追徵,藉以表彰共同正犯就同一義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均免或仍各負全責。經查,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竊得之現金3,000元、豬肉2斤、豆花2碗、魰仔魚1袋、海鱺魚6片、土司1串、漢堡、包子及饅頭各3個,均屬被告2人於本件之犯罪所得,此有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稽(見偵字第23651號卷第14頁、第25頁反面、偵字第25264號卷第10頁、偵字第0000
0號卷第9頁反面)復依本件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被告2人業已分贓,應認被告2人就前揭所竊得之財物係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復未經內部分配,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該等物品既未尋獲,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加以沒收,被告2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情節│被害人│竊得財物及價值│量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新臺幣)││├──┼─────────────┼───┼───────┼──────────┤│1│鄧彥廷與胡雅惠於民國106年│林枝萬│車牌號碼000-00│鄧彥廷共同犯竊盜罪,│││8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號普通重型機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市大園區大園果菜市場內,見││一輛(被害人已│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停放在上揭處所,林枝萬所有││領回)。│元折算壹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胡雅惠共同犯竊盜罪,│││型機車,鑰匙孔上插有機車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匙未拔取,竟由胡雅惠把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鄧彥廷以機車鑰匙發動上揭機│││元折算壹日。│││車後附載胡雅惠離去。││││├──┼─────────────┼───┼───────┼──────────┤│2│鄧彥廷與胡雅惠於106年8月│游淑碧│鐵製推車1台(│鄧彥廷共同犯竊盜罪,│││12日中午12時許,由鄧彥廷騎││被害人已領回)│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乘前揭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NJK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胡雅│││折算壹日。│││惠至桃園市○○區○○路105│││胡雅惠共同犯竊盜罪,│││巷61號前,由胡雅惠下車竊取│││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游淑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鐵│││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製推車後,復由鄧彥廷騎乘上│││折算壹日。│││揭機車附載胡雅惠攜帶鐵製推││││││車離去。││││├──┼─────────────┼───┼───────┼──────────┤│3│鄧彥廷與胡雅惠於106年9月│鄭文裕│車牌號碼000-00│鄧彥廷共同犯竊盜罪,│││25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桃園││05號自小貨車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市○○區○○路○○○巷內,見││輛、現金8,0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停放在上揭處所,鄭文裕所有││元(自小貨車一│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輛、現金5,000│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車,鑰匙孔上仍插有小貨車鑰││被害人已領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匙未拔取,竟由胡雅惠把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鄧彥廷以自小貨車鑰匙發動上│││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揭自小貨車後附載胡雅惠離去│││額。│││,並竊得上開貨車內之新臺幣│││胡雅惠共同犯竊盜│││8,000元(其中3,000元已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4│鄧彥廷與胡雅惠於106年8月│ 游象田 │豬肉2斤、豆花│鄧彥廷共同犯竊盜罪,│││13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桃園││2碗(未扣案,│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市○○區○○○路○○號全聯福││價值26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利中心前,見游象田將生豬肉│││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2斤及豆花2碗置放於機車腳│││罪所得豬肉貳斤、豆花│││踏墊上,竟由胡雅惠把風,鄧│││貳碗,均沒收,於全部│││彥廷竊取豬肉2斤及豆花2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後偕同胡雅惠一起離去。│││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胡雅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肉貳斤、豆花││││││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5│鄧彥廷與胡雅惠於106年9月│許慧琦│車牌號碼000-00│鄧彥廷共同犯竊盜罪,│││22日下午5時41分許,在桃││6號普通重型機│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園市○○區○○路○○號前,見││車一輛(被害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停放在上揭處所,許慧琦所管││已領回)。│元折算壹日。│││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胡雅惠共同犯竊盜罪,│││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上插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機車鑰匙未拔取,竟由胡雅惠│││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把風,鄧彥廷以機車鑰匙發動│││元折算壹日。│││上揭機車後附載胡雅惠離去。││││├──┼─────────────┼───┼───────┼──────────┤│6│鄧彥廷與胡雅惠於106年8月│ 陳亮妍 │魰仔魚1袋、海│鄧彥廷共同犯竊盜罪,│││13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桃││鱺魚6片、土司│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園市○○區○○路○○號超舜五││1包、漢堡、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金百貨行前,見陳亮妍將魰仔││子及饅頭各3個│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魚1袋、海鱺魚6片、土司1││(未扣案,價值│罪所得魰仔魚壹袋、海│││包、漢堡、包子及饅頭各3個││490元)│鱺魚陸片、土司壹包、│││置放在機車腳踏墊上,竟由胡│││漢堡、包子及饅頭各參│││雅惠把風,鄧彥廷竊取上揭物│││個,均沒收,於全部或│││品後偕同胡雅惠一起離去。│││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胡雅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魰仔魚壹袋、海││││││鱺魚陸片、土司壹包、││││││漢堡、包子及饅頭各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7│鄧彥廷與胡雅惠於106年9月│俞國欽│車牌號碼000-00│鄧彥廷共同犯竊盜罪,│││2日下午6時32分許,在桃園││號普通重型機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市○○區○○路○○號前,見停││一輛(被害人已│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放在上揭處所,俞國欽所有之││領回)。│元折算壹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胡雅惠共同犯竊盜罪,│││機車,鑰匙孔上插有機車鑰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未拔取,竟由胡雅惠把風,鄧│││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彥廷以機車鑰匙發動上揭機車│││元折算壹日。│││後附載胡雅惠離去。││││└──┴─────────────┴───┴───────┴──────────┘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3651號
、第22363號、第23137號、第25264號、第27103號、第27104號、第27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