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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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易字第13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維奎抗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憲章 受裁定人 羅韻庭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洪維奎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108年度審易字第13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受裁定人羅韻庭因遭詐騙集團施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洪維奎提供予詐騙集團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審理期間裁定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上開帳戶中975元,簽立票面金額975元、受款人羅韻庭之銀行支票一張交付本院,再由本院發還羅韻庭,先予敘明。
二、法院之裁定如未涉及當事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變更,而僅與本院之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序事項有關者,並無如確定判決之拘束力,如法院事後認為有所不當者,得由法院自行撤銷原裁定。抗告人聯邦銀行於收受裁定後具狀陳明前揭帳戶已於設定警示帳戶前即辦理結清銷戶,故聯邦銀行內並未留存被害人羅韻庭遭詐騙之金額,原裁定疏未審酌,逕行裁定聯邦銀行發還上開帳戶中975元,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依職權自行撤銷原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