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丞選任辯護人游玉招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72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邱奕丞明知友人 鄭勝懋 (原名 鄭順吉 ,另案偵辦)所持有、自誠泰當舖(桃園市○○區○○○路○○○號)業務人員 江俊賢 所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原為 阮涵萱 -原名 阮玉鳳 -所有,於民國100年09月26日2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4年12月底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鄭勝懋以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之代價購買上開失竊車輛,作為代步使用而持有之,認被告邱奕丞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行為人所購買者須為贓物,且須知其為贓物而故意買受為要件。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有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阮涵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證人鄭勝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5年04月26日竹監桃站字第1050081359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暨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各1份等件與被告係一成年男子,亦具社會經濟能力,當知悉購買車輛,應檢具行照,並辦理登記,否則極有可能購得贓車,又被告亦曾於偵查中承認收贓之犯行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價格向鄭勝懋購買上開車輛使用之事實,惟辯稱:鄭勝懋告知該車係向當鋪典當的權利車,印象中有看到該車行車執照影本放在該車副駕駛座前面等情,堅決否認該車為贓物,並否認知贓故買。經查:(一)、上開車輛於99年07月19日起至105年04月25日間,登記為被害人阮涵萱之名義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5年04月26日竹監桃站字第1050081359號函及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暨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各1份可憑。而證人即被害人阮涵萱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稱:上開車輛係其所失竊,其有報案云云,而其就該車曾報案失竊之情,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0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01份可憑。然被害人就其發現該車失竊不見之時間,其於警詢時係稱:其於100年09月26日22時許,發現其上開小客車不見了云云,於105年05月02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其係於104年09月從越南回來時發現其上開車子不見了云云,明顯不一,且差異極大。又依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各01分所載,其就上開車輛失竊之報案時間,係104年12月16日16時05分許等情,另依其所提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清償證明影本載明其以上開汽車向該銀行所為汽車貸款,已於104年08月27日清距償完畢等情。其於警詢所稱發現失竊時間,距其就該車報失竊之時間,相隔4年2月餘之久,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發現失竊時間,距其報失竊時間,則相隔約3月之久。而其就本件車輛之汽車貸款,既於104年08月27日已清償完畢,衡情其於104年08月27日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清償上開車輛全部汽車貸款時或清償前,理應就該車貸款已清償若干金額?該銀行是否曾就該車為拖吊拍賣或變賣抵償車貸一部分?等情,向該銀行詢明,以確定應償之金額若干。則其於104年08月27日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該車貸款時,在確認其應清償之總額時,即可得知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並未就該車強制執行或變賣抵償其所欠貸款之全部或一部。其未於其'所稱100年09月26日22時許或104年09月間發現車輛竊時報警,亦未於104年08月27日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確認所欠未清償之貸款金額而得知該車未經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拖吊取走時報失竊,而係於104年12月16日始報失竊,亦違常情。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該車失竊云云,顯有瑕疵可指,並非可採。又依聯亞當鋪106年04月17日函所載:該公司確曾於100年07月26日借款給被害人,被害人也有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等情,該當鋪106年06月07日函則載明:被害人於100年07月26日向該當鋪借款8萬元,並以其名下之上開車輛作為借款擔保而非典當。故無需上傳警方收當物品。該公司電腦檔案顯示,被害人所借款項係經由該當鋪員工 李家源 於10
0年10月25日以現金結清在案,上開擔保車輛查無流當或經該公司出賣轉讓等任何處分紀錄。 黃浚源 (原名 黃瑞章 ,下稱黃浚源)確曾該係該當鋪員工。該公司檔案資料顯示,負責被害人借款業務係李家源承辦,而無黃浚源紀錄(指無黃浚源承辦紀錄)。被害人所借款項係於100年10月25日以現金結清在案,因該借款期限短暫,依理即應由承辦人員返還擔保車輛等情,而證人李家源於本院法官訊問時陳明:其於98年至104年間,曾在聯亞當鋪任職,被害人向聯亞當鋪借款係其經手,被害人是於100年07月26日借款8萬元,被害人3個月沒有還錢就流當。被害人借款時有提出車輛及行照為擔保,提出作為擔保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其確實係依聯亞當鋪店方規定來處理,但聯亞當鋪會計有無通報警局,其就不清楚了。該車確實是典當品。當時其資料交給黃浚源,黃浚源說會去辦理流當證明,後續有無辦下來,其不清楚。當初該車流當之後,有聯絡被害人來處理,被害人置之不理。約1個月後黃浚源說他沒有交通工具,其就將該車車體讓渡給黃浚源,以黃浚源購車的錢來沖抵公司(即聯亞當舖)的帳。黃浚源係以6萬元向其購買,其是以黃浚源向其購車的錢來結清被害人欠聯亞當鋪的錢,於100年10月25日以現金結清。被害人典當上開車輛,其有至被害人在桃園市○○區○○路與福吉三街口取車,取車時只有其與拖吊業者在場,被害人沒有在場,取車後其有向被害人本人拿到該車鑰匙。因該車本身還有銀行貸款,沒有辦法辦理過戶,其於被害人典當車輛時,就已知情該車還有銀行貸款,該車扣除銀行貸款後還有殘值,所以仍讓被害人典當等情,證人鄭勝懋檢察官訊問時稱:其係104年底將上該車輛開到桃園市○○區○○路被告住處將該車質押給被告。其原本是在當鋪工作,該車系其向當鋪同行買的,買車後都沒有開,就以6萬5千元賣給被告,但被告也向其表示如果其需要車,也可向其借用。該車係典當到當舖的車,其不知道是贓車,其不知該車來源有問題等情,證人鄭勝懋於本院法官訊問時稱:其於104年間,在當舖工作。其係向同行江俊賢以5萬5千元或6萬5千元購買該車,購車款已付清,因該車係車主典當之權利車,當鋪有使用的權限,但不能過戶,其向江俊賢購車後,江俊賢沒有將該車過戶給其。印象中江俊賢有給其
1張該車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與行照相符。該車本來係其在開,後來被告說他需要,所以就以6萬5千元賣給被告,其有向被告說該車是權利車,只有使用權而已,不能過戶等情,證人江俊賢於本院法官訊問時所稱:其於104年間有將上開車輛賣給鄭勝懋,是一位綽號 君杰 之友人請其幫忙處理,君杰說是當舖流當的車,是一位當舖業務員黃浚源交給君杰的,在104年間,其係在誠泰當舖任職。其將該車賣給鄭勝懋時,有告訴鄭勝懋該車是從當鋪出來的等情,而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5年12月0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531699000號函及所附刑事警察局知識管理平台收當物品資料查詢所示:並未有被害人上開車輛點當紀錄等情。綜上可認,聯亞當鋪係當鋪業,以辦理典當為其主要業務,被害人以該車輛為擔保,向聯亞當鋪借款8萬元,承辦該業務之該當鋪員工李家源堅稱被害人係以上開車輛為典當品,向聯亞當鋪典當借款,並非單純借款而以該車為擔保,參酌聯亞當鋪上開函文亦述明:被害人所借款項,係經由該當鋪員工李家源於100年10月25日以現金結清在案等情,並非由被害人以其自己名義,向聯亞當鋪清償借款結清款項,而係由該當鋪業務員以現金向該當舖結清款項,自以李家源前開所述被害人係將該車典當予聯亞當鋪一節為可採。又聯亞當鋪或其會計人員,確有未依規定向警察機關之管理平台陳報該車典當之情形,惟不論該當鋪未陳報該車典當原因為何,並不影響該典當之性質。縱認上開車輛並非典當,而係向該當舖借款,以之為擔保之情形,被害人亦有因借款而以該車為質情事,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其沒有將該車典當、質押給當舖云云,非可採信。又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稱發現失竊之時間100年09月26日22時許,則不論其向聯亞當鋪所取得之8萬款項,係典當抑或以該車輛為質以借款。該項項既係於100年10月25日,始由聯亞當鋪員工李家源,以現金結清,顯見在被害人其所稱發現遭竊時間100年09月26日22時,該等款項尚未清償結清。又李家源將該車取走時,被害人雖未在場,惟被害人既有上開向聯亞當鋪典當或借款情事,且於其所稱發現該車遭竊時間即100年09月26日22時,其向聯亞當鋪之上開典當或借得之款項尚未償還,則於其所稱發現該車不見時,理應先向聯亞當鋪或承辦人李家源查明該車是否有遭聯亞當鋪取走情事,被害人於所稱發現該車不見時或將該車報竊時,既未清償其所欠聯亞當鋪上開債務,既未先向聯亞當鋪人原查詢有無取走該車,而係於所稱發現該車不見後經過數月或數年之久始報失竊,亦與常情有違。又李家源取走該車,係實行當鋪業處理流當物品之權利或借款債權人聯亞當鋪行使對借款債權擔保物之權利,其取走該車之行為,並不構成竊盜罪,該車即非贓物,被告購買該車,不成立故買贓物罪。又依上開說明,李家源於出售該車時已告知黃浚源該車為流當物品,江俊賢亦經綽號君杰之人告知該車係流當車而購買該車,並於將該車出售予鄭勝懋時,告知鄭勝懋該車係從當鋪出來的權利車,鄭勝懋將該車出售予被告時,亦有告知被告該車係權利車之情,因該車係由聯亞當鋪業務員李家源向其同業黃浚源稱係流當之權利車而出售,再由黃浚源透過綽號君杰之人請同業江俊賢幫忙出售予鄭勝懋,再由鄭勝懋出售予被告,鄭勝懋出售該車予被告時,亦曾告知被告該車為向當鋪典當之權利車,縱認該車確為失竊之贓車,被告因該車係由當鋪業人員以權利車名義出售後,經過數手後,始由被告向鄭勝懋購買使用,被告信其前手鄭勝懋所言認該車為權利車,無法過戶而未辦理過戶登記,亦與常理無違,自不得以被告未檢具行車執照辦理過戶登記即推定被告知贓故買。證人鄭勝懋於檢察官訊問時係否認其有知贓故買之情,且依鄭勝懋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並未曾指及被告有何知贓故買情事,其於偵查中所述,並不能證明被告罪。至於公訴人所舉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僅能證明被告有使用該車被查獲,並扣得該車,嗣由被害人具據領回該車等情,並不足以證明該車為贓物,亦不能證明被告知情該車為贓物而故意買受。被告於105年05月02日檢察官訊問時,訊以:是否坦承本件收受贓物犯行?其答稱:承認云云,檢察官所訊問者為:是否坦承本件收受贓物犯行?其答稱:承認云云,並非承認知贓故買。再觀之被告除
105年05月02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曾為該陳述外,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分別表明:其朋友沒有說是贓車,說該車係向當鋪買的,其否認,當下其不知道該車來源有問題等情,其於
105年05月02日檢察官訊問時另亦陳稱:鄭勝茂向其稱該車來源是當舖,當下其不曉得該車是贓車等情,否認知贓而收受情事,且依前開說明,該車為向當鋪典當或借款之典當品或出質之擔保物,並不能證明該車為贓物,且該車輾轉經過數度交易後,始由被告向鄭勝懋購入該車使用,鄭勝懋告知該車為當鋪售出之權利車,被告係認該車為當鋪售出之權利車,而非收受贓車。被告縱曾於偵查中一度承認收受贓物,然既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該自白,自不得以之為惟一證據,而認定被告犯本件故買贓物罪。(五)、證人黃浚源經傳拘無著,無法調查。證人阮涵萱於105年10月21日出境,迄無入境紀錄,又查無其國外住居所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0月13日移署資字第1060111855號函及所附阮涵萱入出國日期紀錄各01份可憑,無法傳拘,亦無法調查。(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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