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0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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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0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00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即債務人皇舍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鄭傑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鄭傑生(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Α000000000)於本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一五四八○號聲請人與相對人皇舍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簽訂銀行授信函及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向聲請人申請貸款,惟相對人逾期未繳借款,故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揚 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避免損及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選任鄭傑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影本、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銀行帳卡及利率資料為證,經查,相對人有董事陳揚、鄭傑生及 謝孟娟 三人, 陳揚業 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死亡,未指定特定董事代理其行使職權,其餘董事既未推選一人代理行使職權,亦未選任董事長,有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表在卷足稽。本院審酌鄭傑生為相對人之董事,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爰選任其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