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251號原告宇王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宏宇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及原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未蓋有公司大、小章,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及原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被告民國108年4月24日北市勞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即原處分),亦未提出臺北市政府108年8月13日府訴三字第1086103109號訴願決定書,請原告提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由本院送達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予被告。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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