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三四七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九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肆張(號碼:八三A○二六六七D、八三A○二六六九D、八三A○二一九八D、八三A○三二○二D、,附息票第十八-二十期),合計新台幣肆佰萬元整,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四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核與本院前經民事裁定命供擔保,後經依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六號變換擔保物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