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O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匯集超市內,徒手竊取高梁酒一瓶,得手後藏放於褲袋內,另拿一瓶參茸酒結帳後(起訴書誤載為將另一瓶高梁酒及參茸酒結帳後),欲離去時,為店員乙○○發現報警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證人乙○○之證詞、贓物照片、認領單、被告之自白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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