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六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及恐嚇取財、侵占遺失物、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復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某處,拾獲乙○○所有前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而離本人乙○○所持有之汽車駕照及重型機車駕照各一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證件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前往甲○○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四樓樓頂之居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汽車駕照及重型機車駕照各一枚。
二、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述諸多前科紀錄,顯見其素行不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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