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存字第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三六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假扣押並執行在案,今茲因已無續行之必要,聲請人遂具狀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執行,聲請人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板橋第七支局第九號存證信函,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三六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六五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三六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八三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擔保提存卷及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六五號撤銷假扣押卷,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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