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午,在台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六八四○號自小客車沿愛國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行經愛國西路、南昌路口欲右轉南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同方向在後由乙○○駕駛車號000—九五三號輕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段時,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眼瞼裂傷併鼻淚管裂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