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14、3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㈡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零點伍陸零肆公克)及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㈢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受觀察勒戒,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9日無繼續
施用傾向出所。又自92年11月底某日起至94年3月7日,連續施用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刑1年,95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7年4月16日某時,在彰化市○○里○○街○○○巷○弄○號自家,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17日為警在彰化市○○路○○○巷口盤查,甲○○於警方知悉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並經警採其尿液後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甲○○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29日
某時,在同上處所,以海洛因混和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為警盤查,甲○○竟情急而掉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604公克),經警察當場查扣,並帶回警局採尿後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均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二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
被告驗尿先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上述部分尿液檢驗報告中顯示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㈣97年7月30日扣案結晶2包,經鑑定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10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518號鑑定書可證。
㈤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於91年8月19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又自92年11月底某日起至94年3月7日,連續施用一、二級毒品罪(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如犯罪事實欄內㈡㈢時間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㈢中陳稱是同時混合施用二種毒品,此一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推翻,故應認定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從較重之施用一級毒品罪論斷。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分別構成施用二級毒品罪名、施用一級毒品罪名,因施用時間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經過,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事實㈡係因警方主動盤查,被告於警方知悉前坦承施用,構成自首,併予減刑(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84年間有毒品前科以來,十餘年來斷斷續
續有毒品其他犯罪紀錄,雖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宣告,仍不知悔改而再度施用毒品。犯罪事實㈡㈢犯罪時間間隔不長,被告未曾體會毒品是家破人亡之不歸路,毫無警惕之心。又被告自述已婚,有三個小孩,被告以資源回收為業,被告既然有家庭負擔,卻又沈溺毒品沈迷不可自拔,惡性重大,吸毒害人害己,被告顯無醒悟,除了自甘墮落,沒有其他藉口,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604公克),經憲兵司令部鑑定為毒品無誤,包裝之夾鍊袋沾染毒品後無法分離,應並予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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