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六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九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稽,原法院依法裁定強制戒治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罹病,患脊椎骨第四椎粉碎性骨折進入勒戒所都靠衛生科看病施以藥物才減輕痛苦,勒戒所評分不公平,入所驗尿二次,也無毒品陽性反應,何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經本院函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覆稱:本所前受觀察勒戒人甲○○診治所用藥物不影響「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之判定等語,則前揭抗告所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